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峰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少年施0豪(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腳踏車供己騎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手段平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行為時業工,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身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害人施0豪雖為民國00年出生之少年,惟被告與該少年素不相識,且其竊取腳踏車時該少年亦未在場,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竊取之腳踏車為該少年所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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