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05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甲○○使用前半部隔間經營樂透彩投注站;乙○○則使用後半部隔間從事健康器材保健業,兩人平日相處不睦,已有嫌隙。緣民國96年8月16日20時許,適逢颱風來襲前夕,甲○○因不滿被告乙○○開啟其承租位置之窗戶,致雨水潑進室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拍打、腳踹乙○○所使用之店面後玻璃門,致該玻璃門門鎖位移損壞;復動手毀壞該玻璃門右上方窗框之保力龍隔板,致該隔板脫落,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一)被告與告訴人分租│││偵訊時之供述│上址前後隔間營業││││之事實││││(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打上址後││││方玻璃門之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員警 張明殷 、 許永 │告訴人於證人據報到場處│││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理時,向證人指訴被告毀││││損之事實│├──┼───────────┼───────────┤│四│現場照片4張│上開玻璃門門鎖位移、隔││││板脫落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詠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