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4月25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肆拾陸顆(驗餘淨重捌點捌壹
柒公克)、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參捌公克),均沒入
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居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紀錄1份;
(三)扣案 之愷 他命5包(淨重21.4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年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46顆(淨重9公克,鑑驗使用0.183公克),均屬查禁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