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94年10
月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1
月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8,125元(其中本金92,21
9元)。又被告於94年10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
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債務管理費288元
。詎被告至97年1月9日止尚積欠帳款83,588元(其中本金
78,556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
定遲延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
費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
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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