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3號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原告於最後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原請求自民國95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嗣更正起
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購買製冰器1台,
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無法如常操作使用
,經送修復亦同,被告答應退款,並開立本票、支票取信原
告,詎未能兌付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價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書寫文書、支付訂金收
據、本票、支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提出答辯,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價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據以解
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