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1月
尚積欠原告223,381元(含消費款202,099元、預借現金9,33
5元、已到期之利息9,947元及違約金2,0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