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潔境環境生技有限公司(原名潔境環境工程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潔境環境生技有限公司(原名
潔境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甲○○、丁○○為
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92,7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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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潔境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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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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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11日│392,700元│A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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