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傑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勝傑之戶籍地彰化縣和美鎮,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應自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28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2年4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雖稱其於102年
4月2日有向本院提起上訴云云,並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封掛號郵件係於同年月3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年6月13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郵件簽收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6月21日彰檢文溫101偵6509號函及後附簽收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日具狀表示上訴,然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而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之,嗣經該署行文轉送,於同年6月21日到達本院,此有前述該署函文及後附上訴人之上訴書狀1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到達本院之日期為同年6月21日,已逾上訴法定期限。又地方法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隸屬不同機關,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自不得認為已向法院為之,故其上訴顯然已逾前揭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