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離婚,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兩造再度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子 陳嘉偉 (000年0月0日生)及 陳嘉翔 (000年00月000日生),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遷出戶口,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珮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來訴請與被告離婚,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依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度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林珮如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仁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