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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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認為不宜(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貳、本案情形
一、改為通常程序之原因經查:被告 童慶賢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係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惟因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
3月時,註記資料錯誤(見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項),讓本院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應為程序之判決,乃改分「交易」案,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回復簡易判決之理由嗣經本院查悉上開記載係出於錯誤(見卷附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表),自可回復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獨任裁定
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輕罪,為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自得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之。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