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35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298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2日駕駛EG-0072號自用小客車,在
國道1號公路北上86公里湖口服務區北停車場處倒車時,因未注
意車後狀況,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 陳天龍 駕駛之7268-TR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前
後車門等處受損,支出修理費51,2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該修理費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委付書、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應認為真正。又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小客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亦應信為實在。則被告對於原告承保
之車受損所需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51,209元,其中工資為8,217元,烤漆為13,362元
,零件則為29,6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因零件
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7年1月25日
,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7年2月12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18日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
,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
費用乃應扣除1個月之折舊金額,即911元(29,630×0.369×1/1
2=911)。經此扣除後,餘28,719元(29,630-911=28,719)
,加上工資8,217元及烤漆13,362元,上開小客貨車之修理費即
為50,298元(28,719+8,217+13,362=50,298)。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298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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