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當(次)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後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
務協商並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所有債
務視為全數到期,且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於96年3月29日繳款2,382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
尚積欠本金133,399元,被告應於96年4月10日繳款而未繳,
依約視為全數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還款明細表、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元(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用
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