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紀信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其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經其
核貸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循環額度,核准初期授信額
度為80000元,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
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
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8年12月9日起,未按期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現尚積欠借款本金37331元、已計算未清償
之利息609元,合計379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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