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4月15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90024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藉由張貼「00000000000、熱情少女」小廣告,散佈性交易
訊息,經警在臺中市○○路段發現後,即喬裝成男客,依該
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繫,相約至臺中市○○路○段○○○號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308室見面,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從事性交易,嗣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17時20分許依
約前來,為在場守候之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而逕行查獲,
詢據被移送人坦承本次係前來從事性交易,且在本次被查獲
前於99年4月8日約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金沙汽車旅館曾完
成1次全套性交易行為,獲利4,000元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
外之其他性交行為,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
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經查,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貼紙廣告及應召
準備進行性交易時遭警查獲為其依據。然被移送人於本次為
警查獲過程,原係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貼紙廣告,先偽裝成
男客並以電話聯絡確認後,約定被移送人前往上揭指定地點
欲從事性交易時,在查獲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被移
送人,此有移送機關第一組巡官田雲傑、警員邱華文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則
被移送人於本次遭查獲時,僅有前往準備從事姦淫之行為而
已,顯然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即尚
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本次被查獲前之最後一次從
事性交易,係於99年年4月8日約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金沙
汽車旅館等語。惟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況被移送人亦否認該
貼紙廣告非其所張貼,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上開單
純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