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8萬
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
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於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為繳款日,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約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於94年1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原告本金278,981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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