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惟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惟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此觀諸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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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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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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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764177│2萬元│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5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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