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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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謙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謙係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
6之25號瓏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瑾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98年12月間,瓏瑾公司正式雇用原在模具部門擔任臨時工之告訴人 陳志仁 ,並要求其在人手不足時至沖床部門操作沖床機械,被告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且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瓏瑾公司內之油壓沖床設備,未依規定設置安全圍護或安全裝置,導致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公司操作沖床機械作業過程中,左手掌遭油壓沖床壓傷,經緊急送醫手術後,仍受有左側第
5指近端指節截肢及第2、3、4指外傷掌骨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