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往山上路旁之某涼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其住處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檢字第9─212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此次遭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五八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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