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林志武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10時至10時4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前某時許,自上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鄉○○村○○路○○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腳、右臉部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於翌(26)日凌晨0時5分許進行抽
血檢驗,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3mg/dl(換算成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所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
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傷勢及監視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2張、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又按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
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3,
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
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
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並經本
院103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653號、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甲案部分之執行期間為「103年9月5日至104年12月4
日」,乙案部分之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5日至106年5
月4日」,而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此次係同一年度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低而自摔受傷,酒醉情
況當屬嚴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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