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 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附卡持有人 王燕萍 (嗣經撤回)
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嗣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追加正卡持
有人即被告黃東山應與王燕萍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在程序上自屬共同訴訟。而訴
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與王燕萍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撤回對
王燕萍之訴訟,對被告黃東山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
被告黃東山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本院仍應對之為裁判。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26日以訴外人王燕萍為附卡持有
人,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7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以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
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3年8月10日止,尚欠本利和新
臺幣(下同)80,912元。嗣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
30日將計算至100年5月16日止之債權總金額53,03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並將讓與通知於同日公告於臺灣新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4元及自93年6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消費記錄等件為憑,然依信用卡消費記錄所
示,被告於繳款截止日為90年5月10日以後之帳單並無再持
卡消費之記錄,而尚有持續償還部分金額至90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至93年7月25日帳單結帳日止(該
期繳款截止日為9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80,912元(已含
該期以前各月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頁),
而依日盛銀行100年9月30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原告
受讓「債權總金額」為53,034元,並附註此債權金額係計算
至100年5月16日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載明
原告受讓者僅為「本金」,又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中文字表明
:「如附表所示債權即53,034元(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以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足認日盛銀行係就10
0年5月16日以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以53,034元讓
與原告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自不能再請求53,054元自93年6
月28日至100年5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可認定。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與日盛銀
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所示,「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每
月結帳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17%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
」,又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被告帳單截止日為每月25日,有消費明細表在
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54元,及自100年5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固另請求以53,054元計算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7%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
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未履行
本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需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7(104
年9月1日以後為最高上限15%)之高額利息,難認原告尚
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經審酌後,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請
求應不予准許,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
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
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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