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陳亦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佑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自強路口,因其騎乘機車有未依標線行駛情形,為警攔查,經對陳亦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