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96號上訴人 魏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 高雄 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吳英世 ,嗣後變更為洪吉山,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及其兄 魏鈺奇 、母 李曼妮 (原名 李海濤 )三人於101年11月1日與其舅 李雲緒 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將其兄弟二人共有期間未滿1年之屏東縣○○鎮○○段○○○○○段○000○號(應有部分各1/4)、同段256、257、258、259地號(應有部分均各1/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其母李曼妮所有之同段26建號(應有部分1/4)、27建號(應有部分1/2)房屋及同段255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2,000,000元售予李雲緒。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另持101年12月7日立約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報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格為3,430,830元,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514,625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比例,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銷售額合計為21,437,086元,減除上訴人已申報銷售額3,430,830元,核定短漏報銷售價格18,006,256元,並補徵特銷稅額2,700,93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略以「買方代墊費用核屬原買賣總價內由買方支付並於價款中扣除之性質,而非價額外收取之費用,是該筆代墊費用8,468元應予減除」,追減特銷稅額1,27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僅係將非都市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房屋)出售予其舅李雲緒,自非特銷稅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徵範圍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房屋坐落之基地,故其關於特銷稅之課徵,並不因該坐落基地係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而有所差異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理由雖主張依特銷稅條例修正前後條文比較,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判決駁回其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