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亷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係因飢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商品(奶酥菠蘿麵包1個、法式奶油小點1包、田園蛋糕1個、光泉麥芽調味乳1瓶,合計新臺幣224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怡妏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78號被告黃亷貴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亷貴於民國106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保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奶酥菠蘿麵包1個、法式奶油小點1包、田園蛋糕1個、光泉麥芽調味乳1瓶(合計新臺幣224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未結帳而離開商店後,為該店店員陳怡妏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確認清單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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