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鄉○○村○○路206之2號之新田實業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中旬某日,明知乙○○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乙○○與丙○○二人(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審結)共同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豬舍高分9左1號)電線桿接戶線處,向臺電公司所竊取之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計21公尺),乃屬贓物,竟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低價予以購買,計購買1200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壽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指認現場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利,竟貪圖小利故買贓物、所購得之贓物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