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96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勝峰海釣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晚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行駛,返回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旋於同晚8時46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覺其滿身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96年3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警察人員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書面陳述均為公務員本其見聞所製作,其作成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96年3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酒後動作失衡、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論以該罪,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拘役45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頁96年4月4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以之為基礎,向法院具體求處拘役45日,緩刑2年(參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除有以下情形者外:(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3)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且觀該法條「為落實簡易程式之簡易可行,允宜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檢察官亦得為具體之求刑,並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規定,益見立法者落實簡易程序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美意,法院若認無上開除外事由,即應依法於檢察官根據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原判決既未述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除外事由,復未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執上開依據,聲明上訴,應認有理由;又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且審酌被告罹患精神障礙,目前無業,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45日,核屬相當;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亦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且其罹有重大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憑,本院亦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之宣告。另被告犯罪行為合於減刑要件,乃依法併予諭知減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