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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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8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17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大世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骨折性脫臼併遠端脛骨及外踝骨折,及臉部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從現場錄影帶可以看出是乙○○衝過來打我的,我從小到大都沒有打過女孩子,事情之所以會發生,是乙○○喝酒衝過來,我的動作只有脫離的動作,乙○○因為一直拉著我不放,我要把他的手拉開,而他失去平衡倒下,這時可能我的肩膀碰到,所以才造成她的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並致被害人臉部受有擦、瘀
傷乙節已供承不諱,且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受有右踝關節骨折性脫臼併遠端脛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復有被害人臉部受傷之照片2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害人確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先衝過來,伊的動作只有脫離的動作云
云。但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被告認被害人無理取鬧,乃以「幹」此穢語罵被害人,被害人就朝被告打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機拍攝結果,被害人之右手確先伸向被告,但無法判斷該動作是推或是拉的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可知係因被告口出穢語,雙方始從口角進而拉扯。又依本院勘驗結果:「21:39:13-21:39:25,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推擠之動作,在拉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被逼至牆邊。21:39:
25-21:39:37,被告持續與告訴人拉扯,並有揮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二人持續有拉扯動作。21:
39:27-21:39:38,穿著白衣身材微胖之管理員出面制止被告毆打告訴人。被告即離開案發現埸。」此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故被告所辯並無毆打、拉扯動作,只是防衛、脫離之動作,均與勘驗結果未合,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管理員甲○○固到庭證稱並沒看見雙方如何發生口角及毆打過程等語,自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被害人指稱其遭毆打致腦震盪乙節,經函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害人並無腦震盪現象,有該院96年4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60004814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可考,並予敘明。
二、嗣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上訴人傷害罪名及其
宣告刑(詳後),其法定刑上限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訴人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倘適用新法對被告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⒈被害人臉部亦遭被告毆打受有擦、瘀傷等傷害,有照片可稽(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⒉又被告迄今仍否認有傷害犯行,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況被害人所受骨折等傷害非輕,原審只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尚嫌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而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書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口角,即動手傷害被害人,兼衝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