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03月1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臺17線160.4公里處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於74年
9月2日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故改以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91年超速被開的紅單,並未收到,後對於92年7月25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而行駛」之裁決處分,於93年初曾提上訴,表示異議人當時人在國外,從未收到超速之罰單,後收到該案判決後,異議人認為只要繳交罰鍰9000元,即可使註銷駕照之處分失其效力,故96年03月17日之第二次「使用註銷駕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係屬一事兩罰,且其並非蓄意持有無效之駕照,請求撒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處罰條例第21條第l項第4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為由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裁決處罰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
⑴91年4月10日在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經警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後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異議人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限制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
⑵於92年7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異議人駕駛上揭車牌號碼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火車站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舉發,其後發現異議人駕車時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經原處分機再以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行駛」之行為而裁罰(原裁決未依「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裁罰,惟2者間處罰條文均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且罰鍰金額亦相同,並無不利異議人之情形)。
⑶異議人於74年9月2日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至今仍處於正常狀態,並無吊扣紀錄。
以上事實,有: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8、9頁)②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③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5089200119號函及大宗郵件掛號函
件收據。(見本院卷第14、15頁)④異議人小客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⑤異議人輕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
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依此異議人於92年間所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異議人於96年間所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明顯屬兩個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此2件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罰,難謂係一事2罰。異議人辯稱其已繳納92年間之違規罰鍰9000元,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96年間之違規行為處罰屬於一事兩罰云云,即顯無理由。
㈣異議人於91年4月10日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警舉
發後,逾期未到案,故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部分,異議人雖辯稱該案舉發通知單未合法收受云云,然查該舉發通知單係由其母陳 王水連 於91年10月17日代收而合法送達乙節,早已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認定在案,且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5089200119號函及大宗郵件掛號函件收據上收文印章印有「王水連」等字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異議人於本案中重覆提起此項答辯,顯為卸責之詞。
㈤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繳納罰款,遭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而駕駛執照遭註銷係因「超速」違規行為之罰鍰處分逾期未繳而來,與異議人嗣後「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所處9000元罰款及本件「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所為裁罰6000元,並無任何關聯,亦即先前違規導致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處分並不因其後與之前完全無涉之違規行為遭受罰鍰處分,因異議人對於其後違規應繳納之罰鍰予以繳納而失其效力,故異議人主張罰款繳納後原註銷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應取消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㈥故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
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即有違誤,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改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即屬正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