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涉嫌遺棄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95年3月7日送達於自訴人現所在執行之監所即臺灣臺中女子監獄,迄今已逾五日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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