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62、1393、1398、1454、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前案判決科刑情形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丙○○、乙○○、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四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四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先取得結婚之相關文件,據以申辦大陸女子 魏秀娟 之入境許可等情,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大陸女子魏秀娟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是本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⒋末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楊幸次、 鄭朝騰 、 許紅梅 間;被告丙○○、乙○○、甲○○分別與 林廷訓 、 郭麗貞 、鄭朝騰、 鄭永昌 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現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罪間;被告丙○○、丁○○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二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更正補充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丙○○、丁○○、乙○○則尚無前科,其等四人均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及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5年7月19日修正前)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5年7月19日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95年7月19日修正前)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假結婚│假結婚│假結婚│辦理假│臺灣人│申請結│申請大│大陸配││號│臺灣人│大陸配│公證日│結婚之│頭申請│婚登記│陸配偶│偶入境│││頭姓名│偶姓名│期│公證處│結婚登│之戶政│入境臺│臺灣日│││││││記日期│事務所│灣日期│期│├─┼───┼───┼───┼───┼───┼───┼───┼───┤│1│丙○○│ 林魯云 │92年4│福建省│92年5│高雄縣│92年5│92年8│││││月3日│福州市│月21日│大寮鄉│月21日│月18日│├─┼───┼───┼───┼───┼───┼───┼───┼───┤│2│丁○○│ 肖發仙 │92年9│同上│93年10│臺南市│92年10│92年11│││││月24日││月9日│東區│月16日│月26日│├─┼───┼───┼───┼───┼───┼───┼───┼───┤│3│甲○○│ 葉秀梅 │92年12│浙江省│93年1│臺南縣│93年2│93年7│││││月5│雨水市│月27日│新化鎮│月24日│月9日│├─┼───┼───┼───┼───┼───┼───┼───┼───┤│4│乙○○│魏秀娟│92年10│福建省│92年11│臺南縣│││││││月10日│福州市│月11日│六甲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