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何清賢 相對人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為假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六字)第4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有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票據號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乃係第三人 雲子絜 及趙振忠所偽造,其等亦已承認,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在案。而雲子絜在事發不久,相對人尚未提示系爭支票2紙前,即告知相對人該等支票係其所簽發。然相對人因與雲子絜相識甚久,且知悉聲請人有家產,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給付票款訴訟。聲請人實為被害人,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開條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3年抗字第154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如欲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者,法院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8月6日始聲請免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之狀名欄載明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涉訟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事件,為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並非異議之訴,聲請人在該案提起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