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美雪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974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債務人財產清單」之保單欄記載為「0」,其經本院通知於103年4月30日到場,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本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或具有價值之保單、權利等語,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10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尚有多筆以其本人、未成年子女、母親為被保險人所要保之未失效人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扣除質押借款本息後,解約合計可領回約33萬元,此有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公司103年4月28日函送投保彙總表、要保書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有虛偽不實;且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等情事。又債務人經本院質以其如何繳交保費,陳稱:因生活困難,已於97、98年間變更受益人為姊姊,由姊姊繳保費,當時有算保單價值,扣掉欠她的錢,由她給我差額,數額忘了云云,此有10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惟依南山人壽公司之上開投保彙總表,各該保險契約於99年至103年間計有5筆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合計為213,000元,嗣債務人於103年8月27日到院陳稱係由其辦理質押借款,保險公司簽發支票後,其再臨櫃領取等語,此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存卷足佐,則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既已結算給付差額後,將權利讓與其姊姊,債務人竟又多次以保單質押借款,且金額逾20萬元,顯見債務人就本院之調查訊問,確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狀況。是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財產,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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