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 吳姿儀 相對人 楊政達 相對人連 賴淑惠 相對人陳 賴淑齡 相對人 賴姿菁 相對人 賴翠蘭 相對人 許麗娟 相對人 江欣瑩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政達、連賴淑惠、 陳賴淑齡 、賴姿菁、賴翠蘭、許麗娟、江欣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聲請人預納│└──────┴───────┴──────────────┘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楊政達│2/1400│2元│├──┼──────┼─────────┼─────────┤│2│連賴淑惠│2/14│221元│├──┼──────┼─────────┼─────────┤│3│陳賴淑齡│2/14│221元│├──┼──────┼─────────┼─────────┤│4│賴姿菁│2/14│221元│├──┼──────┼─────────┼─────────┤│5│賴翠蘭│2/14│221元│├──┼──────┼─────────┼─────────┤│6│許麗娟│2/14│221元│├──┼──────┼─────────┼─────────┤│7│江欣瑩│2/14│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