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發明知本身信用不佳,無支付能力,竟與友人 羅木塗 及綽號「 阿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文德 (已死亡)身分證影印本,再由被告出面,透過不知情之廖增國仲介,於民國91年1月15日,擅自冒用李文德名義,在租約合同上偽造李文德署名,向不知情之 傅子華 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養豬場,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德及傅子華。被告與「阿林」、羅木塗旋於91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9日,持李文德之身分證影印本,由被告冒用李文德名義,向台灣 卜鋒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卜鋒公司)台中辦事處訂購養豬用飼料共3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600元、99,850元、79,850元,共計240,300元,並要求將飼料送至上址養豬場,由羅木塗簽收。於91年2月19日訂貨時,被告更同時交予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為享亮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1年4月15日、票號AU0000000、面額276,200元,背面有被告偽造「李文德」署名為背書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使卜鋒公司承辦之業務員 劉文佑 信以為真,誤以為黃登發、阿林及羅木塗均有支付能力,而連續依約將飼料送至上址養豬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
2人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2月19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1年10月1日開始,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於92年4月11日、93年10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9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5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是以,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2月1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10月1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即92年4月11日期間共6月又10日,與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2年5月17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93年10月1日共1年4月又14日,又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提起公訴,於93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故扣除檢察官93年4月7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4月22日繫屬法院前之1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6月28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