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黃文潭 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暨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承辦法官迴避,未釋明承辦法官姓名(因原承審法官為黃渙文,現已依法改由其他法官審理),且該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亦未據釋明,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不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本院法官陳文爵等18位支持吳崇道法官不必迴避之法官迴避,並未具體指明各該法官承辦之案件案號,亦未具體指明前揭18位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事,本院無從審查有無應予迴避事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詳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經查,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經吳崇道法官就本案及聲請人所提反訴分別為判決及裁定,業經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該事件業已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2號案件承辦法官游文科等3人迴避,迄今本院並無該案號存在,聲請該不存在案號法官迴避,顯乏依據,亦應駁回。另聲請人另請求就本院103年中院東民甲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份公文所示案號予以合併處理法官迴避等語云云,惟前揭六份公文係行政公文,並非特定案件案號之公文,既不存在案號,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聲請法官迴避情事,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