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被告林譽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0.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淨重0.2510公克,驗餘淨重0.24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76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譽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7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90053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1只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