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夢婷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
廖至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勇
林雅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棟
王子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滿惠民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游鉦添 律師 邱俊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易 雅菁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如允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涂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朱煜仁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告 蔡東敏 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邱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號、第28487號、第31398號、第3250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98年度偵字第598號、第6706號、第8012號、第2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戊○○、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庚○○係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新北市○○區○○○○○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128號開設「黃宮1、2店」,在前述1、2店附近不詳地址開設「黃宮3店」,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開設「黃宮5店」(5店先於97年8月13日歇業),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黃宮6店」,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如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店內成年女子之陰道內),則每1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或1,500元不等,如為泰國洗(含洗澡、按摩、全套性交易),則40分鐘收費2,60
0元,後述擔任招攬男客與女子性交易,並過濾男客身分證件者(俗稱三七仔、皮條客或顧口,下稱顧口)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至3,500元不等。丁○○、己○○、 何瓊茹羅金傳 (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陳財益 (綽號「兩撇仔」,業經原審判決)、 楊麗華 與庚○○(庚○○、丁○○、己○○、何瓊茹、楊麗華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於96年7、8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己○○自95年3、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另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改至在黃宮6店擔任顧口;何瓊茹、羅金傳於95年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陳財益於96年4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6店擔任顧口;楊麗華於95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在黃宮5店擔任顧口,於95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並支援其他各店。又王 良錕 (綽號「 細漢錕 仔」,已歿)自95年初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及○○○路000巷00號0樓等2處所,輪流移轉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為1節15分鐘,收費1,300元或1,500元不等。另壬○○(綽號「木瓜」)、 陳玟琦 分別與丙○○(壬○○、陳玟琦、丙○○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子○○(圖利使人為性交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壬○○、陳玟琦於96年年初至97年9月16日止,將新北市○○區○○○路○○○號,以1天租金4,000元價格出租予丙○○,於97年8月間至97年9月16日止,將新北市○○區○○○路○○○號,以5,000元價格,出租予子○○,均作為經營私娼寮使用,就前述2處房屋,丙○○、子○○承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時段為晚上班,白天班則由壬○○、陳玟琦將前述2址另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收取每日租金2,000元。丙○○向壬○○、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後,自96年初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元至1,500元不等。丙○○另於97年7月間,曾將白天班一併租下,並加付1,000元之租金予壬○○、陳玟琦,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晚上班。子○○則係向壬○○、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後,自97年8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元至1,500元不等,合先敘明。
二、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底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同巷1號之7(前開2處雖有2門牌,惟實際為1家),合夥開設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價格為1,300元(1節20分鐘)或2,600元(1節40分鐘)不等,甲○○並負責店內帳務管理、打掃及白天班之顧口(即上午10時至下午7時)等工作; 謝秀鑾 (謝秀鑾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自96年底起,除自己亦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外,並與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戊○○、甲○○擔任晚班之顧口(即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5時30分),每日可獲得報酬約1,
800元至2,000元不等。
三、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庚○○、 王良錕 、戊○○、甲○○、壬○○、丙○○、子○○等人為求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及負責前述私娼寮業者前開營業處所之警勤務轄區之三重分局所轄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警方人員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辛○○、王良錕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因查獲移送從事性交易小姐人數達一定數量時,該店將會被斷水斷電而停業,否則小姐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且不移送顧口(如移送顧口,顧口將會被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移送偵辦),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辛○○與許 樹蘭 (綽號「 大隻姐 」,已於97年10月間死亡)、王良錕、庚○○、丁○○、己○○、戊○○、甲○○、壬○○、丙○○、子○○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乃分別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庚○○、丁○○、己○○與王良錕、辛○○、 許樹蘭 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起,庚○○按月就前述黃宮1、2、5、6店,每店每月交付4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3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25,000元、三重分局3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前開4店每一節日每店需另加付12,000元;另自97年5月份起,改為每店每月交付6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5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45,000元、三重分局3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每店另加付12,000元(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10,000元、三重分局3組分得2,000元)。丁○○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受庚○○指示轉交黃宮1、2店之賄款予王良錕2、3次;己○○於97年1月起擔任黃宮6店晚班顧口期間,除受庚○○指示轉交黃宮1、2店之賄款予王良錕2、3次外,並曾居間將王良錕所告知該月份應繳交之賄款金額轉知庚○○
2、3次;陳財益於擔任黃宮6店白天班顧口期間,自97年1月起至9月止,受庚○○指示轉交黃宮6店之賄款予王良錕3、4次。王良錕再將所收取之賄款交予辛○○,再由辛○○轉交予許樹蘭。
(二)王良錕與辛○○、許樹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起,王良錕就其經營之私娼寮按月交付42,000元公關費予辛○○,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3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25,000元、三重分局3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加付12,000元;另自97年5月份起,改為每月交付62,000元公關費予辛○○,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5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45,000元、三重分局3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另加付12,000元(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10,000元、三重分局3組分得2,000元),再由辛○○轉交予許樹蘭。
(三)戊○○、甲○○與辛○○、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許樹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6年底開設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月16日止,由甲○○按月於每月月底將賄款45,000元交付予辛○○或辛○○指派之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如逢三節則另加付10,000元。再由辛○○轉交予許樹蘭。
(四)壬○○、辛○○、丙○○及許樹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丙○○於96年初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開始經營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月止,由壬○○按月交付賄款59,000元予辛○○,如逢三節則另加付5,000元至8,000元不等(行賄款項自丙○○給付予壬○○之租金中扣除,惟97年8月之賄款,因壬○○與辛○○協商,丙○○、子○○二家私娼寮合繳1份賄款59000元,丙○○、子○○各分擔2950
0元)。另子○○自97年8月間向壬○○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開始經營私娼寮起,亦與壬○○、辛○○及許樹蘭,共同基於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聯絡,由壬○○按月交付賄款59000元(包括前開17
7號及171號2間私娼寮)予辛○○,子○○應分擔之29
500元賄款則自其給付予壬○○之租金中扣除,惟子○○至查獲為止,僅於97年9月分攤繳交8月份之賄款29,500元。辛○○收取前揭賄款後,即轉交予許樹蘭。
(五)辛○○因擔任豆干厝私娼寮業者行賄警方之白手套,辛○○收取庚○○、王良錕、戊○○、甲○○、壬○○、丙○○、子○○所繳交之前開賄款加以彙整後,按月交付予許樹蘭,再由許樹蘭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下稱總務)收受,由總務統籌分配交付予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內之警員 朱文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威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地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前揭警員,使渠等不為查緝前揭私娼寮業者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丑○○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於97年2月間,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惡劣,已無力支付租金,壬○○本已將前揭177號房屋換鎖不再續租予丙○○,致丙○○不能再繼續經營私娼寮牟利,丙○○遂找丑○○代向壬○○說情。丑○○明知丙○○向壬○○承租之前開177號房屋係作為經營私娼寮牟利之用,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代丙○○為壬○○說情,壬○○因而將上開177號房屋,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繼續租予丙○○,使丙○○得以繼續營業私娼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丑○○並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丙○○所支付之賄款5次,丙○○承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接續犯意,分別為97年5月11日交付8,000元、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交付10,000元、同年
9月初交付5,000元,合計43,000元之賄賂予丑○○,丑○○則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丙○○通風報信。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 (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一)97年9月1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8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等犯罪所用之物品;(二)97年9月16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32號、134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12、20至23、25、26、32、34、39至41、69、71、72、74等犯罪所用之物品;(三)97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47至55、58至62、64等犯罪所用之物品;(四)97年9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4(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28至31等犯罪所用之物品;(五)97年
9月16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36至38、
66、70、73等犯罪所用之物品;(六)97年9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良錕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33、35、67、68等犯罪所用之物品,及附表編號88犯罪所得之財物;(七)97年9月16日1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良錕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42、44至46等犯罪所用之物品;(八)97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戊○○所有供經營私娼寮如附表編號27犯罪所用之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庚○○、丙○○均不服原判決,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庚○○於102年5月20日具狀對妨害風化罪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3、27
4頁),又丙○○於本院105年6月2日審判程序以言詞對妨害風化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另丁○○、己○○、壬○○僅就原判決有關渠等行賄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渠等之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03、110頁)在卷可佐,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庚○○、丁○○、己○○、壬○○、丙○○、子○○、辛○○行賄部分及戊○○、甲○○、丑○○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乙○○、癸○○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庚○○、丁○○、己○○、陳財益、戊○○、甲○○、壬○○、陳玟琦、丙○○、子○○、丑○○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辛○○及其辯護人認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庚○○、壬○○、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丑○○及其辯護人認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反面】,是庚○○、丁○○、己○○、陳財益、戊○○、甲○○、壬○○、陳玟琦、丙○○、子○○、丑○○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辛○○而言,庚○○、壬○○、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丑○○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庚○○、丁○○、己○○、陳財益、戊○○、甲○○、壬○○、陳玟琦、丙○○、子○○、丑○○、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辛○○、丑○○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辛○○、丑○○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一(二)辛○○、丑○○爭執部分外】,因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7-234頁、第245-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戊○○、甲○○妨害風化罪部分:上揭事實二之事實業據戊○○、甲○○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謝秀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27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戊○○、甲○○前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交付賄賂罪部分:
訊據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1.庚○○辯稱:其僅承認交付「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並不知王良錕如何處分該等款項,其不知王良錕究係將款項交付予當地角頭、黑道或警局。又行賄罪係對向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許樹蘭有將款項交付予警員,其如何能成立交付賄賂罪?另「黃宮日記帳」亦僅能證明其確有將「公關費」交予王良錕,尚無法證明其有交付賄賂予大同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員警云云。
2.丁○○、己○○均辯稱: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不得為共犯相互間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共犯自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顯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又共同被告辛○○已證述並未將金錢直接交付給警察,且同為被告之警察於本案也證稱未收到業者提供之賄款,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辛○○收受業者款項顯係涉犯侵占或詐欺罪嫌,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定警方確有收受賄賂云云。
3.戊○○辯稱:伊並未交付款項予辛○○,係甲○○所交付,且辛○○亦稱其將公關費交予「大隻姐」,並未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予大同派出所相關涉案人員,足見無特定警察人員收賄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又大同派出所之員警並未有任何消極不查緝管區內私娼寮業者之情事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相關員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犯罪云云。
4.甲○○辯稱:其雖有將款項交予辛○○,然辛○○亦稱其將公關費交予「大隻姐」,並未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予大同派出所相關涉案人員,其是否構成行賄罪,尚非無疑云云。
5.壬○○辯稱:收賄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必當有收賄之員警,惟原審判決竟以「不詳姓名之警員」為收賄者,認定事實不明確。又許樹蘭是否確實有自辛○○取得壬○○每月所交付之59000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縱認有之,亦無證據足證許樹蘭果真與員警有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合意及其對價關係,亦無法證明許樹蘭有交付賄款予員警及交付數額為何云云。
6.丙○○辯稱:伊於97年9月6日18時16分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約談,迄至7日凌晨4時才結束約談,於此長達近10小時之約談期間,僅令伊休息3次,休息時間分別為28分鐘、10分鐘、12分鐘。 伊甫 於97年9月7日凌晨4時結束約談,驚魂未定之時,竟又旋於同日早上9時,遭帶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足見伊有遭檢警疲勞訊問之情事,其在調查中所為之自白自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又丑○○係伊認識8年多之朋友,因伊財務困難,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丑○○基於友誼,借款5、6萬元予伊搬家,伊不久後即清償完畢,並無不法。伊嗣後又向丑○○借款10萬元,陸續還了4萬多元,伊交付金錢予丑○○並非基於行賄之意。伊在偵查中為圖交保,故誣陷丑○○,伊提及利潤之十分之一,僅係伊以伊收入總額之比例,推估已償還丑○○多少錢。況遍查伊遭扣案之帳冊,並無任何插乾股分股利與他人之記錄。伊獨自經營私娼寮,必定受他人覬覦,遂對外誆稱丑○○亦有插乾股,以免他人找麻煩。況丑○○於本案發生期間僅係三重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刑責區係在三重區中興橋派出所之轄區,丑○○對此類案件並無跨區查緝之權限,非屬其職責內容,丑○○既無此職務,自無違背職務之可言,伊自無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之可能云云。
7.子○○辯稱:壬○○於偵查證稱,一天租5000元,一個月15萬元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天租2000元左右等語;壬○○之妻陳玟琦則證稱,97年7、8月間,每天租6000元,每月18萬元等語,足見壬○○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陳玟琦所證亦不符。又壬○○於偵查中證稱,一個月交給辛0000000元,171號從97年9月開始交,丙○○也是交59000元,兩店各交59000元,其交給辛○○,從房租裏扣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以天數計租金,171、177號算一間,只要付59000元,是伊和辛○○談的等語,足見壬○○有關每月交付多少款項予辛○○乙節之證詞前後亦不相符,不足採信,況辛○○亦證稱未曾收受壬○○所交付款項,是子○○是否成立行賄罪,尚非無疑。另丙○○案發前因生意競爭糾紛與伊感情不睦,挾怨報復,認為將伊拉入,丙○○可脫免罪責,故丙○○之證詞有所偏頗不實。又縱認壬○○稱97年9月份有將賄款59000元交予辛○○乙情屬實,惟此筆金額係丙○○個人或丙○○與伊共同交付尚有疑問,蓋壬○○有可能一方面向伊表示每月須給付59000元之賄款,另一方面趁伊新開店面,辛○○或員警尚不知情之空檔,先僅交付丙○○長期需按月支付之賄款充數,再自行或與辛○○共同將伊第一次支付之賄款據為已有,若僅係丙○○之賄款,則伊縱有行賄犯意,惟行賄犯意未達到警員,警員無收受賄賂犯意,伊自無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況檢察官未曾舉證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何人確實收受辛○○所交付賄賂,辛○○是否有將款項交予員警,實有疑問。伊於97年9月經警查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若伊曾交付賄款予員警,查緝時焉有不先通報或安排人頭供警方取締之理云云。
8.辛○○辯稱:伊將私娼寮業者等所交付之公關費按月交付予許樹蘭,再轉交予大同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警員之行為,因無對向犯存在,而不成立犯罪。私娼寮業者等均言有給付公關費用予伊,以交付派出所員警,惟時有不準確之查緝、取締情報,核與常情不符,足認無行賄之實。縱認伊有行賄之事實,然伊於99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足見伊已在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經查:
(一)庚○○、丁○○、己○○確有交付「公關費」予王良錕再輾轉交付辛○○、許樹蘭,王良錕並告知「公關費」是用於交付予地方角頭、三重分局2組及偵查隊、大同派出所,而庚○○交付公關費與王良錕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等情,除經庚○○、丁○○、己○○於原審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1.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宗益 (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96年9月23日13時41分53秒之對話內容:「……B(指李宗益):補3個月啊!A(指乙○○):我知道喔!說開口要5個月啊!B:補
3個月啊,之前不知道怎樣才去弄雞蛋的14個人!…B: 細漢錕仔 那弄2間還3間,不敢弄下去,不然到時候弄不好……B:不是要補阿Q,姓吳的有補?A:有啦,怎麼會沒有!A:姓吳的、阿Q的補去了,阿Q要調走之前補去的……」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69號卷第32頁),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6、7月間,因為上面抄的很緊,王良錕有通知公關費暫時不收,停了3個月沒收,後來王良錕通知要把之前停收之3個月公關費補齊,1間店要45,000元,3個月是135,000元,黃宮1、2、5、
6店伊共繳了50幾萬元等語(見偵27536卷第323頁),二者互核可知,因警方高層要求查緝三重地區之色情行業,三重地區警方查緝趨嚴,王良錕並通知庚○○暫時不收公關費3個月,惟其後王良錕復通知庚○○要補繳3個月公關費,庚○○於96年9月間共補繳96年6月至8月之50幾萬元公關費與王良錕,供王良錕行賄警方人員。
2.觀之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7日23時48分26秒之對話內容:「A(指己○○):細漢錕仔說6萬1耶…、A:6萬1啦…、A:他說什麼角頭錢…還有加菜金…還有什麼2組的那個…加起來6萬1……、B(指庚○○):你不要再說這樣了啦,我叫 小郭 過去你跟他講啦…」【見97年度聲監字第500號卷(下稱聲監500卷)第27頁序號94】,庚○○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這是細漢錕仔(即指王良錕)於過年期間向伊收取61,000元,其中「角頭錢」2萬元給黃宮分店所在當地的兄弟,「加菜金」都是交給細漢錕仔,通聯中所稱之2組、1組應該是指三重分局的1組或2組等語【見96年度他字5767卷(下稱他5767卷)(二)第73頁反面】,另供稱:這是王良錕依照與伊在94年年底代轉公關費用的協議,於97年1月27日親自至黃宮6店告知己○○97年2月份應繳公關賄款數額,因為2月份就要過年,所以需另外交加菜金;該61,000元分別由「公司」大同派出所朋分25,000元,三重分局2組及3組(即偵查隊)7,000元,角頭10,000元,年節加菜金12,000元(大同派出所加菜金10,000元、3組2,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偵27536卷)第77頁反面】;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那天是細漢錕說要6萬1千元角頭、二組、加菜金的錢,我就打給庚○○,是我轉告,我到了黃宮1、2店跟庚○○當面講完我就回來了。應該是給警方的錢,王良錕騎車經過黃宮6店的門口,他要我跟庚○○講說要收6萬1千元角頭錢、加菜金和三重分局2組的錢,當下我打電話給庚○○,後來庚○○叫我不要在電話裏講,當面講,郭世和接我的班,我就當面跑去跟庚○○講等語(見偵27536卷第114頁),由上可知,庚○○、己○○於97年1月27日知悉渠等交付與王良錕之61000元公關費係用以交付與地方角頭及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3.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日23時41分02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喂…那個…會仔…一間4萬
2啦…、B(指庚○○):好啦…我知道了啦…什麼時候?A:最晚明天啦…大標7萬你知道啦…」,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1時13分07秒之對話內容:「A(指庚○○):你剛剛說4萬2嗎?B(指己○○):對啊、A:是…拿去給你嗎?B:他就來這樣講啊…我就說,喔,好啊…」,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1時21分37秒之對話內容:「A(指庚○○):他是不是說126再加一個7的?B(指丁○○):什麼
126?A:不是4萬2嗎?B:對啊…A:那4萬2乘以
3不是126…B:對啊、A:然後加一個7的不是嗎…B:對啊…」,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
1時24分14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乘以4吧…怎麼會乘以3?B(指庚○○):啊?什麼乘以4?…
A:1、2、5、6不是嗎?B:人家6…6那是另外的…B:人家6都是自己拿去的了…3對啦」,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2時11分22秒之對話內容:「B(指己○○):喂!A(指庚○○):我剛剛叫你阿嫂(指何瓊茹)拿那個給你…你把它放在櫃子…你再寫單子,明天拿給兩撇仔(指陳財益)…A:我寫好了啊」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1158號卷(下稱聲監1158卷)第31頁序號42、52、57、59、第32頁序號64】,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經營之黃宮1、2、5、
6店,每個店按月各交給王良錕42,000元,如遇三節,4家店共另加付7萬元之加菜金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89頁】;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前開伊與庚○○於97年5月2日之電話係因王良錕到黃宮6店跟伊說叫庚○○給42,000元,應該是行賄給警方的錢,王良錕通常來跟伊講要4萬到7萬元,是叫庚○○交給警方的錢等語(見偵27536卷第114頁),丁○○於原審供稱:從96年7、8月起至97年9月16日止,我就有受庚○○之託交付賄款予王良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上揭證據互核可知,庚○○、丁○○、己○○於97年5月1日均知悉渠等交付與王良錕之款項係用以行賄警方人員。
4.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23時53分03秒之簡訊內容:「 細仔錕 說加中秋七萬四」、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23時49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喂?B(指庚○○):一間74000!會仔錢…
A:74000?B:中秋加菜!A:嗯…B:我傳簡訊給你好了,不然這樣講你也不清楚!」、同日23時55分27秒簡訊內容:「公司45000中秋節加菜10000老三7000中秋節加菜2000 小漢錕 10000另外70000會錢,這樣你知道嗎?」、陳財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20時01分48秒之對話內容:「A(指陳財益):拿76喔!B(指庚○○):喔,那多了2千,是74啦!A:74喔,那我再拿2千起來…B:不用啦,你會到美姑那邊就好了啦」、同日20時04分10秒之對話內容:「A(指陳財益):對啦!74啦!他算錯了啦! 阿忠 給人家算錯了啦!B(指庚○○):對啦,我就想說是74啊!」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59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反面),庚○○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這是王良錕透過丁○○向我收取給員警的費用,每間分店收取74,000元,另外加收70,000元的加菜金,我都是把錢交給王良錕去打點三重分局的員警,另外6店部分己○○也有支付74,000元給王良錕去打點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78頁反面】,陳財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庚○○要伊拿74,000元現金給王良錕,伊數鈔票時發現多了2,
000元,庚○○要伊把多的錢交給己○○;又「阿忠」是王良錕的顧口,後來證實是阿忠算錯了等語【見他5767卷
(二)第195頁】,上揭證據互核可知,庚○○、丁○○、己○○於97年8月31日均知悉渠等交付與王良錕之款項係用以行賄警方人員。
5.又自庚○○處查扣之黃宮日記帳之內頁記載「…3.一哥$70,000…5.公司$138,000……」(見偵27536卷第83頁),庚○○於於偵查中結證稱:一哥$70,000表示97年9月份要給三重分局1組中秋節的加菜金,公司$138,000是要給大同派出所黃宮1、2店的公關費用,每個店62,
000元,另外14,000元是店裡中秋節的支出等語(見偵27
536卷第126頁),亦與庚○○、己○○前揭證述相符,益足徵庚○○、己○○前揭所述可信性極高。
6.王良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三重市○○○街○○號經營私娼寮,從94年底、95年開始,一直到97年9月16日,是做性交易,一節15分鐘1500元,一個月淨利1、20萬元,三重市○○○街○○號是我經營的檳榔攤,我經營的私娼寮一個月要給警察公關費62000元,從我經營時私娼寮開始,一開始是繳4萬多元,忘記什麼時候改成要繳62000元,每個月我交給辛○○,地點不一定,62000元包含角頭錢,我不知道公關費 阿富 繳給誰,我有代收經營黃宮1.2.3.
5.6店之私娼寮業者庚○○的行賄的款項給警方,我再交給辛○○,我忘記確實時間開始跟庚○○收錢,差不多2年左右,確實時間忘記了,一開始一開店我是收跟我一樣的錢,是4萬多元,後來漲到62000元,忘了什麼漲到62
000元,庚○○有4家店,她一個月要繳4家店的賄款。我還有代收 珊珊阿南 的私娼寮店,確實的地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怎麼去,珊珊的店在庚○○的黃宮1店的對面巷子,阿南的 店生 同安東街,這兩個人也是要繳賄款給警察,我忘了從什麼時候開始。壬○○的賄款應該是交給辛○○。辛○○交給哪一個警方人員我不知道,辛○○處理公關費。我之前怕害到辛○○,我現在才決定要講。庚○○的賄款是陳財益、丁○○拿給我的,我騎車經過庚○○他們店時,丁○○不在,我向顧口交待要收警方公關費,顧口是誰,我不記得。我跟他們講要多少錢,他們就知道了。庚○○供稱「給錢警察也來衝,但做我們這一行沒有給警察公關費,沒有辦法生存,我給了,我在那邊生存,我是透過王良錕行賄三重警方」等語,應該是這樣,每一家都有繳,但我不確定,我自己有繳,庚○○有繳,我認識的業者都有繳,我沒有私吞公關費等語(見偵27536卷第375、376頁),核與庚○○前揭所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7.庚○○交付公關費與王良錕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有下列證據足證:
①觀之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麗華(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8日23時06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庚○○):12點之前喔?B(指楊麗華):對…B:是一個戴眼鏡的…在外面講的…A:他跟 小平 說的是不是?B:對對…」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4頁序號165),庚○○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係一個戴眼鏡的員警 向伊店 裡已離職綽號「小平」的顧口事先通報有臨檢私娼寮業者的行動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79頁】,足見有員警於97年1月28日通報庚○○之顧口「小平」,警方將有查緝行動,使庚○○得及早因應。
②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平」之
顧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8日12時32分25秒之對話內容:「A(指庚○○):你是誰?B(指小平):我小平啊…A:剛剛是怎樣?B:那個1組的有沒有,在對面偷照相…在對向照的,你沒有辦法閃啊…那他資料現在交給了我們公司,那公司要來問一下啊,現在公司的就教我說,你(指小平)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然後基本資料寫一寫,我就把我的基本資料讓他寫一寫,他也知道這是例行的問一下…」等語(見聲監字第1158卷第22頁序號97),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通聯,「公司」是指大同派出所,黃宮1、2店的顧口「小平」那時站在外面拉客,被三重分局1組警察照相,「小平」跟伊說,1組的警察把照片資料交給「公司」,「公司」的人跟她講,教「小平」說她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黃宮1、2店的外面就是資源回收場,大同派出所的警員是通風報信,不讓她們被查到等語(見偵27536卷第126頁),二者互核,足認大同派出所確有不肖員警已收受庚○○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於97年5月8日收到三重分局1組員警提供之顧口「小平」照片,要求查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不僅違背其應查緝色情行業之職務,不為查緝,甚至指導庚○○之顧口「小平」假稱係資源回收場之員工,以規避被移送妨害風化罪嫌。③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5日凌晨1時09分59秒之對話內容:「A(指庚○○):我這邊有2個客人要過去…B(指己○○):不過,這邊在喊說要休到2點…A:怎麼說?B:那個吳地煌來喊的…A:是喔,你不要每次都講到名字……B:都是騎摩托車經過…」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26頁序號213),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地煌騎機車到黃宮6店附近之巡邏箱簽到,看到伊站在外面拉客,就罵 伊太 明目張膽,叫伊走開,伊就走到同安公園,伊在公園聽其他顧口說要休息到2點等語(見偵2753
6卷第115頁),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本來要帶客人過去,但己○○說大同派出所的吳地煌要她休息到2點,因為上面的警官要下來,警察因為有收賄才會通風報信等語(見偵27536卷第89頁),足見大同派出所員警吳地煌(未據檢察官起訴)確已收受庚○○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否則吳地煌身為職司查緝色情業者之警員,為何會違背其職務,於97年5月25日凌晨1時多,騎機車至黃宮
6店附近,通報庚○○之顧口己○○要休息,以躲避查緝?④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8日凌晨2時21分36秒之對話內容:「A(指庚○○):妳跟 淑美 還是照樣在這邊,動作不要太大…B(指己○○)但是…剛剛幽靈的車有出來耶…我們如果沒有閃開一點的話好嗎…已經來繞2圈了……B:不是…因為他剛才有來喊說要我們躲進去啊……B:我們是剛才他喊叫我們閃我們才閃的…A:誰喊的啦!B:那個…裡面的…A:公司的?B:對啊…A:他幹嘛喊?B:他說組長要來啊…所以我們才過來這邊一直到現在…」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4頁),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前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幽靈車」指的是警車,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要伊和其他顧口到同安公園,說伊和其他顧口拉客站的太外面,三重分局組長要來,巡邏車裡面的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警員都知道伊等是從事性交易在拉客等語(見偵27536卷第115頁),益足徵大同派出所確有不肖員警已收受庚○○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知悉三重分局高階警官將來查緝色情行業,乃於97年6月28日凌晨2時多開巡邏車至黃宮6店向庚○○之顧口己○○及該處其他私娼寮業者通風報信,要求私娼寮業者之顧口躲避,以避免遭查緝。
⑤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0日22時08分44秒之對話內容:「A(指庚○○):美姑(指己○○)喔!B(指己○○):恩,怎樣?……A:兩撇仔沒有跟你說會掀嗎?B:他沒有跟我說…A:你要確定是2號啦,我告訴你,今天晚上會掀啦!…A:這3間不知道會是哪一間啦!…A:客人一定要先過濾,今天賺少一點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6頁),陳財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因為庚○○事先得知員警要來查緝私娼寮的訊息,庚○○告訴伊,伊並未轉知己○○,「掀」是指員警要來查緝,「2號」是客人的代稱,庚○○要求己○○嚴格過濾客人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184頁】,足認有不肖員警收得庚○○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向庚○○通風報信。
⑥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0日23時08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己○○):…我是要問你說,他剛剛有來,那我們動作又不能太大,那我們要去哪裡啊?B(指庚○○):就去公園那邊就好啊!A:去公園那邊沒有關係啦?…」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7頁),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黃宮6店外面叫客,大同派出所警察來叫伊要閃開,不要站在店門口,說等一下警方有人要來。經伊指認調查局提供之照片,那位警察是潘威志,他常在黃宮6店旁簽巡邏箱,伊不會認錯等語(見偵27536卷第115、116頁),益足徵大同派出所員警潘威志(未據起訴)已收受庚○○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潘威志知悉警方欲前往該處查緝私娼寮,乃於97年6月30日23時多至黃宮6店向庚○○之顧口己○○通風報信,要求己○○躲避,以避免遭查緝。
許阿寮 (庚○○之同居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9日19時07分41秒之對話內容:「A(指許阿寮):喔…回來了嗎?講得怎麼樣?B(指庚○○):他說…天上星星是下個禮拜…B:…今天的話,可能是二兄(台語發音)」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07頁),證人許阿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兄」是指三重分局2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2頁反面】,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維新小組,「二兄」是指三重分局2組;因為有1個交情很好的顧口跟伊說當日可能會有維新小組跟2組過來查緝,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許阿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5頁反面】,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見原審卷(五)第139頁至第143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九)】以觀,三重分局2組於97年8月19日○○○區○○街○○巷○○號查獲私娼店小姐4人及男客2人,另同分局1組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區○○○街○○○號實施搜索時,共查獲私娼寮小姐5人及男客2人,惟拆分成2案辦理【見原審卷(五)第143頁、卷(九)第107頁至第112頁】,此與庚○○於電話中告訴許阿寮今天(即8月19日)可能是二兄(暗指三重分局2組)要出來等語相合,足徵庚○○等私娼寮業者每月透過王良錕轉交賄賂與不肖員警,故不肖員警一知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或三重分局2組之查緝行動,即通知私娼寮業者,私娼寮業者再彼此通知,互相照應。
8.綜上,足認王良錕確有代收庚○○之公關費用交予辛○○,並透過辛○○交予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不詳姓名員警(俗稱總務),以使轄區員警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辛○○、王良錕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以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戊○○、甲○○確有交付「公關費」予辛○○,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而戊○○、甲○○交付公關費與辛○○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等情,除經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1.觀之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3日21時41分56秒之通話內容:「A(指戊○○):喔…你交代一下,大地震喔!B(指王良錕):好」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3頁序號26),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見原審卷(五)第139頁至第143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九)】以觀,三重分局1組於97年5月23日○○○區○○街○○巷○○○號查獲私娼店小姐1人【見原審卷(五)第141頁反面】,此與前述戊○○在電話中告訴王良錕稱今天會有「大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相合。
2.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4日17時41分50秒之通話內容:「A(指王良錕):今天會不會地震?B(指戊○○):地震啦!A:一樣喔?B:對」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4頁序號37)。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見原審卷(五)第139頁至第143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九)】以觀,三重分局1組於97年5月24日○○○區○○○街○○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及男客1人、大同派出所亦於同日分別○○○區○○○路○○○號、○○○路000號各查獲私娼店小姐1人【見原審卷(五)第141頁反面】,此與前述王良錕於同日在電話中詢問戊○○今天會不會「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時,戊○○回覆稱一樣會地震等語相符。
3.觀之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8日凌晨2時29分09秒之對話內容:「A(指戊○○): 阿錕 …B(指王良錕):是。A:我有跟阿富說了啦,就照那樣…B:了解…A:照公司那樣啦…B:好好好…」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25頁序號14),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和其他私娼寮業者不繳交這45,000元的公關賄款給警方,就無法繼續開設私娼店,這是私娼寮業者與警方單位間默契;前開通聯中之「公司」係指大同派出所,而「照公司那樣啦」係指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停業3天,此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戊○○在豆干厝遭業者拉客所致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指的是大同派出所,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都要休息,伊跟王良錕,配合阿富講的,公司交待要休息3天等語(見偵27536卷第
120頁、第218頁),足見戊○○、甲○○所交付予辛○○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之賄賂確已如實交付至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手中,否則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司查緝色情行業,豈有於97年5月28日通知私娼寮業者休息
3天,以規避查緝,減少自己查緝績效之舉?
4.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12時17分33秒之對話內容:「B(指甲○○):又加菜了!A(指戊○○):當然要加菜!8月半了耶!B:還沒到就在加了!A:
8月半的這期當然要加…B:那公司是要加多少?A:1萬啦!B:加1萬,那不是4萬5加1萬?A:對…A:
那就都是固定的,你知道嗎,固定的過年、5月半、8月半…三節固定的…」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號卷第
211頁反面),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和甲○○除了每個月要繳給大同派出所公關費用45,000元,逢三節需增付1萬元之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會每個月拿45,000元的公關費給警方,三節要各加1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偵5767卷(二)第96頁反面、第12
0頁】,甲○○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店裡每個月會支付給警察45,000元,逢三節時,會再加付1萬元的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原本每個月固定要給公司和角頭的錢都要各增加1萬元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152頁正、反面、第172頁】。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11時28分30秒之對話內容:「A(指戊○○):阿富那個有去拿嗎?B(指甲○○):昨天就拿去了啊!55啊!…」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59號卷第13頁),被告甲○○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這是收取公關費的人在8月30日向伊拿公關費55,000元,是45,000元加上中秋節加菜金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55是5萬5,這個部分是要給公司的公關費,原本是4萬5,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變成5萬5,我跟老闆說8月31日就給了…」等語【見他5767卷(二
)第161頁反面、第174頁】,足見戊○○、甲○○確有交付賄賂與辛○○,請辛○○轉交予大同派出所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作為員警違背職務之對價。
5.謝秀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6日21時55分32秒之對話內容:「A(指謝秀鑾):管區的今天有來,3點的時候有來一次,說王姐,你還是交一下比較好啦…B(指戊○○):你跟他講!說偵查隊那邊已經交出去了!A:我就跟他說4月底的時候已經交了2個小姐2個客人了……
B:那他怎麼說?A:他說好啦好啦,那月底再說…」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144頁序號56),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謝秀鑾在電話中說大同派出所管區朱文祥要求她交出幾個小姐給他,伊要謝秀鑾騙他說已經交給偵查隊了,謝秀鑾說她騙朱文祥說在4月底已經有交了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1頁】,足見三重分局員警朱文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要求戊○○配合交出小姐及客人,由此觀之,朱文祥自係知悉戊○○係私娼寮業者,竟不依法查緝,一舉破獲戊○○之私娼寮,使其無法營業,反而係要求戊○○配合交小姐及客人,顯然係收受戊○○透過辛○○所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放戊○○一馬,減少戊○○之損失。
6.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9日21時38分34秒之通話內容:「A(指戊○○):要小心…這幾天…B(指王良錕):喔…A:一定要非常小心!我沒有騙你!…A:稍微交代一下…最好就是勞點(指常客),剩下的都不要!」、同日22時36分52秒之通話內容:「A(指戊○○):那個,把(顧口)叫進檳榔攤裡面…B(指被告王良錕):喔…好…A:我跟你講,2的啦…B:現在嗎?A:
現在就已經叫到了…現在他們還是一樣出來在那邊…2的喔!2的喔!都叫他們進去啦」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
260號卷第204頁),足徵戊○○等私娼寮業者每月透過辛○○轉交賄賂與不肖員警,故不肖員警一知悉有查緝行動,即通知私娼寮業者,私娼寮業者再彼此通知,互相照應。
7.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9日19時37分46秒之對話內容:「……A(指戊○○):妳沒有跟朱文祥說?B(指甲○○):朱文祥我剛剛都找不到,都找不到人啊!我進去找還找不到哩!A:我告訴你,阿富以後再去跟你收公關,你就跟他說,叫朱文祥來跟我說!B:.我們不要得罪他,得罪他要做什麼..A:啊?B:得罪人,不要得罪人啦..A:這次派出所我就是要跟他搞大一點啦!B:唉,不需要啦!我們做我們的生意A:公關不要交就對了!我不讓他們那麼好吃!幹!他聯絡別的來搗我們你知不知道!……B:哼…下次他要再來拿…我再跟他說…明天我跟那個講啦A:你要跟誰講?B:跟那個光腳的啊!A:沒啦,這次的公關你不要讓他收!我不要給他啦!這所有的罰款,我都要從他的公關扣!他們派出所要怎麼鬥大家來鬥!看他們能撐比較久還是我撐得比較久!亂來!沒有人這樣的啦!都不能商量的!自己的管區耶!我們自己主區的巡官耶!派出所是在幹什麼的!我們平常時候在拜你,你就都不用拜土地公?lO個10個都給我送!連顧口也送!所長跟總務的是在做什麼!管區的是做什麼!平常那是在收什麼用的!要衝大家來衝啊,要破大家來破啊!B:是不用這樣啦..叫光腳的去問說到底這是什麼情形..A:我還跟他說什麼情形!那錢我們都花了跟他講情形幹嘛!B:那..如果我們不交的話,不會來衝我們嗎?A:來啊!叫他們來衝啦!叫他們來衝啊!看他們敢不敢來衝啊!再給我衝一次的話,講難點我就讓他們全都開花!大同所我就讓他,全都開花!!B:我再看一下..」(見他5767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甲○○於新北市調查處供稱:上開通聯內容是我們店裏每個月都有給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前述的公關費現金賄款,但是店裏還是被警方抄,所以戊○○很不爽等語(見前揭卷第156頁),足見戊○○、甲○○因每月都有交付賄賂予辛○○,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希冀得以免遭警方查緝,或是得到警方通風報信,抑或是移送較少的小姐,並且免將顧口移送偵辦,詎於97年8月29日戊○○、甲○○經營之私娼寮竟突遭警方查緝,並查獲10名小姐及1位顧口,戊○○欲找警員朱文祥處理,亦未獲得滿意之答覆,故戊○○對於收賄之員警拿錢卻不辦事,頗為氣憤,欲自下月應繳之公關費內扣除,並揚言若再遭查緝,將供出大同派出所員警收賄之情事。由上足證,戊○○、甲○○之前交予辛○○之賄款確有如實轉交予總務,並由總務統籌分配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不肖員警,而不肖員警亦確有違背職務不為查緝,否則戊○○、甲○○經營之私娼寮豈能在該處生存?況戊○○、甲○○既敢行賄員警,以獲取繼續經營私娼寮之利益,即非等閒之輩,豈能容忍員警收錢不辦事?
8.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0日14時17分04秒之對話內容:「A(指戊○○):我跟你講啦,昨晚有人找朱文祥講啦…他說他真的不知道我們店裡面有那麼多…所以後來他就它弄成2間店,他說如果是弄成一間,我們那一間絕對肯定要馬上被停業…B(指甲○○):有啊,昨天是弄成2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偵8012卷)第132頁反面】,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這是伊聽甲○○說,朱文祥說要跟2組巡官商量改成用2家店來移送,這樣就不會因為一家店因被送太多人而被新北市政府斷水斷電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99頁反面】,甲○○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戊○○表示大同派出所警員朱文祥有幫忙將店裡被查獲的10名小姐分成是在2間店裡查獲,這樣店裡才不會被停止營業,否則原本只要被警方查獲到7、8名小姐,該營業場所就需強制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159頁】,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見原審卷(五)第139頁至第143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九)】以觀,三重分局警備隊於97年8月29日在戊○○與甲○○合夥經營位於○○區○○街○○巷○○○號及同巷12號(前開2處雖有2個門牌號碼,但實際僅為1家)之私娼店一共查獲小姐10人及男客2人,惟警備隊承辦人員將其拆成2案處理,即泉州街84巷1-7號查獲小姐4人及男客2人,另泉州街84巷12號查獲小姐
6人【見原審卷(五)第143頁】,此與前述戊○○在電話中告訴甲○○伊已找人拜託承辦員警將案子分成2間店處理,以避免因查獲小姐人數太多而遭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若朱文祥員警未收到戊○○、甲○○交付之賄賂,豈有可能幫戊○○向承辦員警說情,將一案拆成二案處理,使戊○○、甲○○之私娼寮得以避免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
9.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款項予辛○○云云,惟觀之前揭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12時17分33秒之對話內容可知,戊○○對於交付賄賂與員警之行情比甲○○還清楚,甲○○亦係聽命戊○○之指示行事,足見戊○○、甲○○對於交付賄賂與辛○○轉交予大同派出所員警乙節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10.綜上,足認辛○○確有代收戊○○、甲○○之公關費用,並交予總務,並由總務統籌分配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不肖員警,以使員警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辛○○、戊○○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以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戊○○、甲○○之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丙○○、子○○確有透過壬○○交付「公關費」予辛○○,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而壬○○交付公關費與辛○○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1.壬○○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丙○○於96年間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經營私娼寮,一整天租金為4,000元,並開始繳交公關費給警方,因丙○○與辛○○不熟,由伊代轉,並自丙○○所繳付之租金中扣除,每月公關費為59,000元;子○○承租同上路171號房屋經營私娼寮後,每個月所繳付之公關費也是59,000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609號卷(下稱他7609卷)(一)第63頁】、「子○○從97年8月份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自97年9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個月的公關費,丙○○承租之177號及子○○承租之171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辛○○,並從丙○○、子○○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398號卷(下稱偵31398卷)第48頁】,雖壬○○就究竟丙○○、子○○每月各交付59
000元為公關費抑或是丙○○、子○○每月共同交付5900
0元為公關費乙節前後有所出入,惟壬○○之前揭證詞均一致證稱丙○○、子○○確有交付公關費給警方,並由伊自房租內扣除,轉交予辛○○等情,參以陳玟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壬○○是夫妻關係。我有出○○○區○○○路○○○號房子給丙○○,這間房子是我向 詹許麗玉 承租,租金是每月22000元,大約於97年初起,我將房子轉租給丙○○,租金是每天4000元,都是我向丙○○收取租金,原本每十天收一次租金,逢一收租金,但後來因為丙○○繳款不正常,所以從8月開始按日到場收租金。我有出○○○區○○○路○○○號房子給子○○,這間房子是我向綽號「阿南」男子以每月90000元價格承租的。從97年7、8月間起,我以每天6000元的代價出租予子○○作為私娼寮我於每個月1、11、21日向子○○收取每十天的租金6000
0元,租金都是我親自去向子○○收的等語(見他7609卷
(一)第34、35頁),復有扣押物編號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可知壬○○以每月22000元承租正義南路17
7號房子,再以每日4000元之高價出租予丙○○;又壬○○以每月90000元承租正義南路171號房子,再以每日6000元之高價出租予子○○,足徵丙○○、子○○所給付予壬○○之租金包含丙○○、子○○要交予辛○○之賄款,否則丙○○、子○○豈會同意以與當地市場行情不相當之高價承租前揭房子?堪認壬○○前揭證稱丙○○、子○○有交付公關費與警方乙情,可信度甚高,堪為採信。
2.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區○○○路一帶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都知道要付公關費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的事情,且是當地存在已久之事,丙○○之前曾在私娼寮做過顧口,對要付公關費這件事,應心裡有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4頁】,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三重豆干厝私娼寮業者開店的行規是每1家私娼寮店1個月要付
4萬5千元給大同派出所,伊從96年8月開始向壬○○○○○區○○○路○○○號房屋從事性交易,1天房租4千元,每個月租金大約12萬元,伊將房租付給壬○○,房租包括給大同派出所的公關費,所以伊沒有再另外付錢給警方;在豆干厝做私娼寮一定要給警方錢,每家店都要繳,不給錢,就沒辦法開等語(見偵27536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與壬○○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丙○○對其交付予壬○○之租金中,有部分係用以交付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公關費用乙節之甚詳,否則伊將無法經營私娼寮店。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子○○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於94、95年間在三重區經營私娼寮店時,每月付給派出所及分局的公關費為5萬5千元,伊在97年7月回來再次經營私娼寮店時,有向同業詢問目前公關費用的價碼,結果已調升到6萬9千元;若沒有支付給三重分局公關賄款,怎麼可能開設私娼寮店等語(見偵27536卷第246頁至第24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派出所是土地公,有繳公關費才能做私娼寮,沒繳不能做,繳了錢還是會抓,只是比較沒有那麼嚴重,沒有繳是連做都不能做,伊向壬○○租房子做私娼寮,並付給壬○○租金,壬○○當然要付給警方公關費,不然伊怎麼做等語(見偵27536卷第254頁),是以子○○在本案之前經營私娼寮經驗,既已明知在三重豆干厝一帶經營私娼寮店一定要按月繳交公關費用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否則無法營業,且於97年7月再次經營私娼寮店時,更向同業詢問當時繳交公關用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之行情,則其在97年7月向壬○○承○○○區○○○路○○○號房屋經營私娼寮時,即知必須付給警方公關費,而子○○除給付租金予被告壬○○外,並未再給付公關費予壬○○或王良錕等人代為轉交,反而係由壬○○按月繳交公關費,足見子○○應按月付給警方之公關費用已包含在付給壬○○之租金當中,此當為子○○所明知,亦可從前述壬○○、丙○○之證述可獲證實。是子○○前開辯稱伊不知道要繳付公關費予員警之事云云,顯係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4.從而,丙○○、子○○、壬○○、辛○○前開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庚○○、丁○○、己○○於前述經營私娼寮期間,按月將公關費交予王良錕,王良錕連同本身應按月繳交之公關費,一併交予辛○○,及戊○○、甲○○、壬○○(包含丙○○、子○○部分)於前述經營私娼寮期間,按月將公關費交予辛○○,再由辛○○轉交予許樹蘭,由許樹蘭交予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等情,已據庚○○、王良錕、戊○○、甲○○、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偵27
536卷第87、88、123-128、372-377、214-218、180-
184頁、他7609卷(一)第61-65頁、偵31398卷第46-5
0頁】,且辛○○於偵查中對其向王良錕等人收取要付給警方之公關費後再交給許樹蘭等情,亦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25、79-81頁),況壬○○於偵查中亦供稱:辛○○不可能將業者交的公關費私吞,警方出來查之前,當天辛○○會出來跟私娼寮業者講說小心一點,或辛○○會交代業者放一、二個小姐,大家都會配合等語(見他7609卷(一)第64頁),壬○○於原審亦結證稱:都是辛○○親自過來跟我們所有的業者講,因為我們的私娼寮都是連在一起的,所以他只要跟一個私娼寮業者講的話,其他的私娼寮業者全部都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85頁),足見辛○○所收之賄款確有如實的交付予相關員警,故員警於得知查緝色情行動時,會通知辛○○,由辛○○通知私娼寮業者,使有交付賄款之私娼寮業者得以即早因應,況辛○○每月所經手之賄款甚巨,若賄款未如實將交付予員警,辛○○豈有警方查緝行動之訊息提供予交付賄款之私娼寮業者?且交付賄款之私娼寮業者若因員警未收到賄款,而雷厲風行查緝色情行業,導致無法營業,渠等豈會輕易放過辛○○?是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許樹蘭有無將錢交給警察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等人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及戊○○、甲○○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丑○○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部分及丙○○以讓丑○○插乾股之名義,交付賄賂予丑○○,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
訊據丑○○矢口否認前揭事實四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7年1月14日借款10萬元予丙○○,而丙○○經伊多次催債,已心生不滿,並有挾怨報復之動機,是丙○○供稱伊有在丙○○經營之私娼店插乾股,顯係丙○○於偵查中求交保及圖借司法權力免除其債務。事實上,伊並未代丙○○向壬○○說情,請壬○○繼續將房屋租給丙○○為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無以插乾股方式向丙○○收取賄賂云云。經查:
(一)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於97年2月間因常常遲交房租,伊原本打算改租給其他人,但丑○○向伊表示丙○○人不錯,很可憐,要伊繼續將房子租給丙○○,讓丙○○繼續經營私娼寮,丑○○知道丙○○向伊承租之房子係在經營私娼寮,伊係看在丑○○面子上才將房子繼續租給丙○○繼續經營私娼寮等語【見他760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偵31398卷第48頁】,核與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2月因房租繳不出來,房東壬○○想改租給別人,所以丑○○於97年2月底幫伊向壬○○接洽,後來丑○○跟伊說已談好了,伊可以繼續做等語相符(見偵27
536卷第148頁),二者互核可知,丑○○明知丙○○向壬○○承租○○○區○○○路○○○號房子係用以經營私娼寮,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仍幫丙○○向壬○○說情,請壬○○繼續將前開房屋租予丙○○,讓丙○○繼續經營私娼寮,則其有幫助丙○○繼續經營私娼寮而犯妨害風化罪之犯行甚明。雖壬○○於原審作證時改稱:丑○○是用台語跟我說「大哥,雅菁有欠我錢,不然你看呢,等一下她會去找你」,這樣跟我說而已,我想可能丙○○有找他,請他跟我緩頰,我心裏面覺得要看到丑○○的面子上繼續租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85頁),然依壬○○之前揭證詞,丑○○既稱丙○○欠他錢,並告知丙○○將去找壬○○,壬○○自當可知丑○○係為丙○○說項,故壬○○於原審所證雖與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然均可知悉壬○○確係因丑○○打電話予伊,故壬○○看丑○○之面子始續租房子予丙○○乙情無訛。
(二)丙○○同意丑○○自97年5月起在伊經營之私娼寮插乾股,每月初可分到利潤10分之1,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
9月初止,每月分得5、6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丑○○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伊要小心等情,已據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27536卷第148頁、他5767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9日凌晨0時24分59秒之通訊內容:「…B(指乙○○):最近土狗(指丑○○)有沒有去找你?A(指丙○○):有啊!B:這樣!不錯嘛…A:可是他都用閃的啊!他不會這樣光明正大過來吧…有事才有來…B:什麼事?他那個人又有事了喔?A:要錢的時候就是有事啊!B:要錢!他跟你要錢幹嘛!
A:啊…B:你有欠他錢喔?A: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B:不然幹嘛要錢?A:時間到了就是要給他錢啊!
B:為什麼?…A:我這家店本來…後來就是他『有』啊…B:這樣!A:對啊!他不怕死的啦!」等語(見聲監
1158卷第199頁)、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0日21時28分之對話內容:「A(指丑○○)你不是在找我?B(指丙○○):沒有啊,要跟你講拆帳的事情…B:等一下拿帳給你…B:喔,什麼帳…A:有錢啦!B:啊什麼帳…B:有新臺幣…」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
0號卷第197頁),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97年7月19日的通聯係講到伊經營私娼寮的盈餘要分給丑○○,所以時間到了就要給丑○○錢;97年8月10日的通聯則是講到原本要給丑○○8月份10分之1的股利應該在8月1日給,但是有拖欠到,所以才在8月10日跟丑○○聯絡等語【見偵27536卷第152頁、他5767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見丙○○確有交付賄款予丑○○之情事。
2.綽號「 阿玲 」之某成年女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8日22時09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阿玲」):就是那個…那個什麼…跟AMY說了什麼,AMY就躲到對面…結果發現大家都躲在公園…B(指庚○○):那隻狗是不是?A:對…B:那隻狗去跟AMY講的是不是?A:對!」等語(見聲監字第1158卷第48頁),庚○○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是我和黃宮6店的代班顧口阿玲在講電話,『那隻狗』說的是三重分局丑○○,丑○○綽號土狗,阿玲打電話給我,我聽不清楚,我就說那隻狗對不對,她說對,丑○○跟丙○○的顧口AMY講,阿玲看到AMY閃到對面的同安公園,通常閃到同安公園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開車過來,大同派出所過來的,我們也會閃……阿玲跟我講的那個那個,指的丑○○跟AMY講話……丑○○有去通風報信,會閃到公園去的情形,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或大同派出所的巡邏車……」等語(見偵27536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年7月8日○○○區○○街○○巷○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及男客1人【見原審卷(五)第
142頁反面】,此與前述綽號「阿玲」之女子於電話中告訴庚○○有關丑○○有跟丙○○之顧口AMY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3. 柳美鳳 (丙○○之顧口,綽號『AMY』,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與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4日21時13分55秒之對話內容:「B(指丙○○):是怎麼樣?A(指柳美鳳):他(指丑○○)又打進來啦!B:說怎麼樣?A:他說『你跟他交代要小心一點,不要中到了』…B:我知道啦…他擔心萬一我倒店的話他就沒有錢可以拿了,你聽得懂嗎?…A:就是有這樣的利害關係在…」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號卷第190頁),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私娼寮每個月營收之10分之1給丑○○,在每個月1日把錢給丑○○,丑○○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伊要小心,伊就知道不可以隨便拉客,結果有幾次確實警方真的有查緝行動等語【見他5767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偵27536卷第148頁、第
149頁】;另佐以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年8月4日○○○區○○○路○○○巷○○號、○○○街00號分別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男客1人及小姐2人【見原審卷(五)第142頁反面】,此與前述柳美鳳於電話中告訴丙○○丑○○有打電話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足徵丑○○確有向丙○○通風報信。
4.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9日18時55分16秒之對話內容:「A(指丑○○):別人在那繞有沒有,不用理人家!B(指丙○○):對啊!A:別人繞,你好好做就好!B:沒有人敢來鬧我啦!A:我是說別人繞啦…草莓那邊而已啦…A:注意就好了!」、同日21時02分54秒之對話內容:「A(指丑○○):你在店喔?B(指丙○○):對啊!A:大家都這樣,你自己要收斂…就是要…不要讓人家說知道…這樣…收斂一下就好了」等語(見97年度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06頁),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丑○○先打電話給伊,說警方已鎖定綽號「草莓」的私娼寮店,那個時候警方還沒有動手,後來丑○○再打電話來叫伊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27536卷第149、150頁),足見丑○○確有違背職務不為查緝丙○○之私娼寮,並將警方查緝行動告知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
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倘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丑○○於97年2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三重分局偵查隊,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勤業務,此有三重分局103年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31頁至第235頁】。揆諸前揭說明,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違法行為,顯係丑○○之法定職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丙○○之私娼寮所在地並非丑○○之刑責區,故丑○○並無查緝之職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雖丙○○於原審作證稱翻異其詞稱:伊係向丑○○借10萬元,並簽立本票,其後陸續還錢。伊欲讓丑○○插乾股以還錢,丑○○拒絕了。伊常在外稱丑○○插乾股,是因為如此講就可以有靠山,這樣伊比較好做。伊在偵查中說丑○○插乾股係因為伊當時想交保,誣陷丑○○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3-127頁),惟丑○○於丙○○遭新北市調查處約談後,馬上打電話找丙○○,有丑○○與丙○○97年
9月16日16時43分59秒、同日17時16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7年度陳通字第259號卷第30頁),足認丑○○急欲與丙○○見面,了解調查人員偵辦之方向及證據,丑○○不無與丙○○串供之嫌。且丙○○前揭證述與前揭(二)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且依丙○○於原審所述,丑○○既借款予丙○○,對丙○○有通財之義,衡情,丙○○理當維護丑○○,豈有忘恩負義故意誣陷丑○○收受賄賂之理?故丙○○於原審所述不符常情,亦與前揭(二)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丑○○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丑○○明知丙○○係經營私娼寮之業者,卻收受被告丙○○經營私娼寮每個月利潤之10分之1,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丙○○通風報信,足見二者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丙○○交付賄賂予丑○○及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涂華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丙○○交付賄賂予丑○○及丑○○上開幫助妨害風化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戊○○、甲○○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戊○○、甲○○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私娼寮以營利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又戊○○、甲○○與謝秀鑾間就前開事實二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庚○○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業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第11條第4項,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惟前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第3項變更項次為第4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再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本件庚○○、丁○○、己○○、戊○○、甲○○、壬○○、辛○○、子○○、丙○○所交付之賄賂既經辛○○收受,轉由許樹蘭交付予總務,由總務統籌分配予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內之前揭警員收受及丑○○收受(丙○○讓丑○○插乾股部分),自均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又庚○○、丁○○、己○○、戊○○、甲○○、壬○○、辛○○、子○○、丙○○等人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內之前揭員警及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為公務員;是核庚○○、丁○○、己○○、戊○○、甲○○、壬○○、辛○○、子○○、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庚○○、丁○○、己○○、戊○○、甲○○、壬○○、丙○○、子○○等人經營私娼寮,交付賄賂予警方之目的,係希望警方人員能不為查緝,或者於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時,能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是其等為達此一目的,勢必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交付賄賂,且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又王良錕、辛○○、許樹蘭分別與庚○○、丁○○、己○○、陳財益就前開事實三(一)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王良錕、辛○○、許樹蘭就前開事實三(二)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戊○○、甲○○、辛○○與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許樹蘭就前開事實三(三)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壬○○、辛○○、許樹蘭分別與丙○○、子○○就前開事實欄三(四)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戊○○、甲○○所犯上開妨害風化、交付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核丑○○就前開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犯前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丑○○為達包庇不取締丙○○經營私娼寮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丙○○交付賄賂之行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丑○○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丑○○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時,雖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此罪,爰不依前揭法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庚○○、丁○○、己○○、戊○○、甲○○、壬○○就其等前揭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辛○○、丙○○於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惟其2人於偵查中對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25頁、79-81頁,他5767卷(二)第142、143頁、偵27536卷第148、150、151頁】,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辛○○上訴指陳其於99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然觀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此記載,是辛○○前揭陳述與卷證不符,不予採信。
3.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7年5月11日給8千多元、
97年6月1日給1萬元出頭、97年7月1日給1萬元出頭、97年8月1日給1萬元出頭、97年9月初給5、6千元,總共給5次等語(見偵27536卷第148頁),是以丙○○每次可確定給付之最低金額計算,丙○○5次交付予丑○○之賄賂金額共43,000元(計算式:8,000+10,000+10,000+10,000+5,000=43,000)。是丑○○收受賄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⑵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子○○從97年8月份開始承租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自97年9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個月的公關費,丙○○承租之177號及子○○承租之171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辛○○,並從丙○○、子○○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見偵31398卷第48頁),是依壬○○之證述,至少應可認定子○○係自97年8月開始向壬○○承租前揭○○○路000號房屋,並於97年9月份開始繳交8月份其應分攤之公關費29,500元(即59,0002=29,500),是子○○交付賄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子○○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10月9日止(除前開97年9月行賄有罪部分外),基於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由壬○○按月將賄款交予辛○○,因認子○○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子○○對其何時向壬○○承租前揭房子開始經營私娼寮之時間,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並不一致,惟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子○○從97年8月份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自97年9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個月的公關費,丙○○承租之177號及子○○承租之171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辛○○,並從丙○○、子○○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見偵31398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子○○是在97年9月被抓前1、2個月向伊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頁反面】,是依子○○之供述及壬○○之證述,至少應可認定子○○係自97年8月開始向壬○○承租前揭正義南路171號房屋,並於97年9月份開始繳交8月份其應分攤之公關費29,500元(即59,0002=29,500);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子○○於97年5月間至97年
7月止及97年9月17日至9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有租用前開房子經營私娼寮,並向警方繳交公關費,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子○○前揭被訴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所指子○○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子○○犯交付賄賂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交付賄賂部分及丑○○收受賄賂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交付賄賂部分未於事實、理由說明係何員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認定事實不明確;又依據起訴書,子○○妨害風化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原判決亦未就子○○妨害風化部分判決,惟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竟認子○○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起訴,故子○○自97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及97年9月17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經營私娼寮營利部分,因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該部分與子○○妨害風化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前揭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丑○○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丑○○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然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另丑○○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加重,適用法律有誤,丑○○不服原判決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一)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為求其等所經營之私娼寮能順利經營,按月繳交金額不低之公關費予轄區警員,助長行為不肖員警收賄惡習,並兼衡庚○○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2名小孩,丁○○係國中畢業、目前做鐵工、育有3名小孩需其扶養,己○○目前無業、就讀高職,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壬○○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丙○○係國小肄業、目前在牛肉麵店當洗碗工、已婚、育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子○○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幫忙賣水果、係低收入戶、有2名小孩及殘障的大哥需其扶養,辛○○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庚○○、丁○○、己○○、戊○○、甲○○、壬○○、丙○○、子○○、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二)丑○○身為警員,不思廉潔自持,舉發犯罪,取締三重地區積弊已深之「豆干厝」私娼寮業者,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跟業者通風報信,敗壞警紀,已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並兼衡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又其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4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於丑○○所有,如前所述,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原判決就戊○○、甲○○妨害風化部分及丑○○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認戊○○、甲○○、丑○○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戊○○、甲○○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並兼衡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戊○○、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戊○○、甲○○妨害風化部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係戊○○所有供其經營私娼寮之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審酌丑○○身為警員,不思廉潔自持,舉發犯罪,取締三重地區積弊已深之「豆干厝」私娼寮業者,反協助私娼寮業者丙○○繼續承租房子以繼續經營私娼寮,敗壞警紀,已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並兼衡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戊○○、甲○○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且無失出失入之濫用裁量情事,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戊○○、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丑○○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如上,丑○○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大同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取締查察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並係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乙○○至少於96年間,朋分取得前述由辛○○上繳予三重地方警方人員之賄款,而違背職務不為或減少取締前述私娼,而收受不詳金額之賄賂,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據乙○○堅詞否認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
1月至97年9月間分別任職大同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負責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惟有關私娼寮之查緝應屬三重分局偵查隊及1組(即行政組)之職權,非屬其之職務範圍;且其於96年6月15日業已調離大同派出所,至永福派出所,其之警勤區範圍即不包含○○○區○○○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是其縱然知悉丙○○為私娼寮業者,惟因非屬其管轄區域,自無調查犯罪之職權。又其於任職大同派出所期間,不僅未曾經丙○○告知渠從事私娼寮工作,且其亦不曾到過丙○○私娼店內,故不知丙○○從事私娼寮之事,縱其未對丙○○加以取締,亦無應取締而不取締之違背職務情事。又依證人辛○○、李宗益、丙○○之證述,均無法證實其有收受朋分私娼寮業者所交付之賄賂等語。
三、經查:
(一)乙○○於96年1月任職大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於96年6月16日經三重分局調派至永福派出所,迄97年9月間止,乙○○仍任職於永福派出所之事實,有三重分局96年6月25日北縣00000000000000000號令、三重分局103年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91頁、卷(七)第231頁】,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
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倘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任職大同派出所、永福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期間,依據警察勤務條例,負責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此有三重分局103年新北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23
1頁】,揆諸前揭說明,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違法行為,顯係乙○○之法定職權,乙○○辯稱有關私娼寮之查緝應屬三重分局偵查隊及1組(即行政組)之職權,非屬其之職務範圍;且其於96年6月15日業已調離大同派出所,至永福派出所,其之警勤區範圍即不包含○○○區○○○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云云,自無可採。
(三)雖丙○○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私娼寮店每月上繳的公關費,所屬管區警員應該也會分到部分公關賄款,乙○○在任職大同派出所管區時,也有收受公關費用云云(見偵27536卷第277頁反面、第280頁),惟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並未親眼見過或聽過乙○○在擔任大同派出所警員時有收受私娼寮業者繳交之公關費,伊在新北市調查處之前開供述係自行猜測之詞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是丙○○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所供關於乙○○在任職大同派出所警員時,也有收受公關費用云云,尚非丙○○親見親聞之事實,而係其自行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乙○○之證據。
(四)遍觀卷內證據,私娼寮業者庚○○、丁○○、己○○、戊○○、甲○○、壬○○、王良錕、丙○○、子○○、辛○○之證詞均僅能證明渠等確有交付賄款予辛○○,再由辛○○轉交予許樹蘭,由許樹蘭轉交予總務,再由總務統籌分配予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員警等情,然並無法佐證乙○○係收受前揭私娼寮業者賄款之員警之一,且經核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乙○○對私娼寮業者通風報信或於前揭私娼寮業者遭查緝時,幫前揭私娼寮業者減少損害之情事,尚難僅因乙○○於96年1月間至同年6月15日係任職大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且與私娼寮業者有所接觸,遽認乙○○確有朋分收受庚○○等私娼寮業者所交付之賄款。
(五)觀諸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益(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96年9月23日13時41分53秒之對話內容:「……B(指李宗益):補3個月啊!A(指乙○○):我知道喔!說開口要5個月啊!B:補3個月啊,之前不知道怎樣才去弄雞蛋的14個人!…
B:細漢錕仔那弄2間還3間,不敢弄下去,不然到時候弄不好……B:不是要補阿Q,姓吳的有補?A:有啦,怎麼會沒有!A:姓吳的、阿Q的補去了,阿Q要調走之前補去的……B:阿你的也要補啊!A:所以改天我就要跟他講!改天我碰到他就跟他講啊,ㄟ 富董 (指辛○○),那我的順便一下啊!你知道後來他怎麼給我回應嗎?你知道嗎?你爸這兩天都沒空,感冒人在難過,隔天我回去找那個光腳仔跟他說,幹你娘,你們這些人就怕那個姓吳的,不怕我這一隻豬就對了啦,那麼大家試看看!幹你娘,大家都在看著啦,我弄到他嚇死就好,你當做是怎樣,姓吳的調走當做這樣單純調走的就對了啦……」等語(見97年度聲監字第69號卷第32頁),乙○○於前開通聯中,雖對辛○○未將私娼寮業者補繳之3個月公關費分配給伊而心生不滿,並揚言要給辛○○好看,然此適足以佐證乙○○本非辛○○所行賄之員警之一,否則辛○○豈有於補交3個月賄款金額時,不分配給乙○○之理?蓋此舉僅係徒然得罪渠等長期行賄之員警,破壞之前因行賄而建立之利益共同體關係,使之前之良好關係付諸流水,徒增私娼寮業者遭嚴密查緝之風險,對私娼寮業者而言實屬百害而無一利。至乙○○前揭與李宗益之對話內容,雖係乙○○向辛○○要求賄賂之審判外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6年9月以後並未與乙○○見過面或談過話,也沒有拿過錢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3頁反面、第204頁】,足見辛○○否認曾與乙○○見面或談話,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乙○○前揭向辛○○要求賄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前揭乙○○之自白,遽令乙○○負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罪責。
(六)另依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於97年7月19日凌晨0時24分59秒之對話內容:「…B(指乙○○):你在幹嘛?A(指丙○○):沒有啊,在店裡啊,幫忙叫客人啊,做生意啊…B:不用啦!現在那麼好過,就請人就好了啊……B:最近土狗(指丑○○)有沒有去找你?A:有啊!B:這樣!不錯嘛…A:可是他都用閃的啊!他不會這樣光明正大過來吧…有事才有來…B:什麼事?他那個人又有事了喔?A:要錢的時候就是有事啊!B:要錢!他跟你要錢幹嘛!A:啊…B:你有欠他錢喔?A: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B:不然幹嘛要錢?A:時間到了就是要給他錢啊!B:為什麼?…A:我這家店本來…後來就是他『有』啊…B:這樣!A:對啊!他不怕死的啦!……B:最近都做幾支(即指接幾個客人)?A:唉,這幾天很爛啦…B:為什麼?A:就颱風啊,不能上班啊!B:你又不帶一個給我!A:去!……
B:你們對面那家做得好不好?洗車廠那家…A:最近好像比較不好吧……B:最近我們同行的對你會不會怎麼樣?A:還好…B:那還好就好啊,幹…就不要理他們,做你的啊……A:我就慢慢做啊…各人做各人的啊…B:對啊…本來就是啊,不要有同行的去給你有的沒有的就好了…」等語可知(見聲監1158卷第233頁),乙○○顯然已知丙○○在從事私娼寮,且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是以前大同派出所的警員,他平常都會打電話跟伊聊天,乙○○知道伊在做私娼寮,97年7月19日乙○○是打電話問伊最近好不好等語(見偵27536卷第152頁);惟縱使乙○○於任職大同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期間,明知丙○○在經營私娼寮而未予取締或予以舉發而有懈怠職責之情,然上開通話內容既無關交付賄賂,亦查無乙○○有何積極對丙○○通風報信等行為,尚難據此即認乙○○於任職大同派出所及永福派出所期間,有朋分收受庚○○等私娼寮業者所交付之賄賂。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行為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亦即行為人除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有圖利行為外,尚須其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如其行為並未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或其圖利行為與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經營私娼寮,該私娼寮之營業收入,自係丙○○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惟此與乙○○怠忽職守,未予查緝之行為並無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難認丙○○因乙○○前揭消極未予取締或予以舉發之行為獲得不法利益,乙○○之行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無足夠證據足認乙○○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事,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乙○○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依前揭乙○○與李宗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若非曾收受辛○○所交付之賄賂,何來「補」收之對話。又辛○○證稱未與乙○○見過面或談過話,沒拿錢給乙○○等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三重交通分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於97年3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理本件車禍,依現場跡證,明知 李秦福 係酒後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生車禍,且李秦福拒絕呼氣酒測,經消防救護人員送至三重醫院進行急診及酒測,三重醫院於97年3月15日檢測報告測得李秦福血液酒精濃度達268.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4mg/l。癸○○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應對李秦福酒後駕駛違規行為,開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罰單,下稱罰單),並將酒駕現行犯即李秦福逮捕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經檢察官之許可後不予解送;惟癸○○未開立罰單,未依法逮捕解送,或請准不予解送,亦未進行後續偵查,而因不詳原因,決定逕由李秦福家屬將其領回出院,且於24小時解送期限內,既未將李秦福解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函送偵辦,而使之隱避,使李秦福得以免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之45,000元罰鍰、吊扣駕照之處罰,且未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使李秦福獲得至少為罰金45,000元以上、或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至少45,000元以上,或入監所服刑、易服勞役期間被告李秦福不能工作獲取報酬之經濟利益;因認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之隱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癸○○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15日凌晨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發生交通事故,即前往處理,至現場後,發現李秦福酒醉坐在地上,其機車倒臥在路邊,另有3、4部機車同時倒臥於路旁,經詢問李秦福,李秦福表示係牽車跌倒,並非騎車跌倒;因肇事現場附近路口並無鏡頭對向自強路4段道路之監視器可供調閱,僅調到事故現場旁自強路4段41號大樓騎樓2支監視器,但均未拍到事故現場;且經訪查在現場之 曾行 正,及附近大樓之警衛 簡武雄 均表示僅聽到聲音,未見李秦福有騎乘機車;又經勘查現場道路路面,並未發現剎車痕跡或刮地痕跡,伊當時認為屬疑似A2類交通事故,故依A2類交通事故的程序進行。本件交通事故因查無相關證據足認李秦福有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且李秦福事後又與受損機車之所有人和解,故伊基於職權上之裁量,認定李秦福並無酒醉駕車而結案,伊主觀上並無違背法令而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在客觀上亦無違背法令而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癸○○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交通事故除填具相關書表外,應加強以科學方式取得證據,從抵達現場救護傷患、現場勘察、調查訪問至排除現場恢復交通之程序,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必要時輔以錄音(影),以強化事故現場蒐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第8點規定:「現場勘察主要在查驗存在於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一切跡證、現象設施…等。經由現場勘察工作的進行,將可逐步重組肇事過程。(一)勘察內容:現場勘察內容主要有下列各項:1.現場概況:(1)現場位置:地點、方位、道路通向等。(2)道路幅度:路寬,尤應注意有效行車路寬之測量。(3)快慢車道、人行道有無劃分、寬度、交通量情形。(4)行人穿越道、分向線、車道線、路面邊線、停止線等標線情形。(5)道路鋪裝種類及形態。2.地面痕跡及散落物:(1)地面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擦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水跡…等。(2)散落物:人體、車體之掉落物,如鞋、皮包、手錶、帽子、方向燈碎片、擋風玻璃碎片、落土、號牌等……。(二)現場跡證採集與記錄:1.……3.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4.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10點第1項規定:「現場測繪的對象包括因肇事所產生或與肇事有關的一切相關跡證,具體而言分為『人、車、物、痕、其他』五大類如下:1.人:如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2.車: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3.物:散落地面的車體、人體掉落物。如車體碎片、落土、手錶、鞋子、眼鏡…等。4.痕跡:地面上的各種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等。5.其他:現場與肇事相關的狀況或設施。如路邊停車、坑洞、交通管制設施、道路障礙…等。」、第11點規定:
「調查訪問主要係藉由調查詢問肇事當事人,幫助瞭解肇事經過。同時調查訪問所作之紀錄,亦是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的主要依據之一。(一)調查訪問對象:調查訪問的主要對象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肇事人、被害人)、見證人及相關人員。(二)調查訪問當事人內容:調查訪問的主要內容如下:1.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年齡、性別、住所、電話、駕照號碼…等。2.當事人的身心狀況資料:例如是否有身體缺陷、有無飲酒、服藥、疲勞…等情形。3.肇事經過:(1)肇事前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第12點第1款規定:「肇事人之處置:肇事人經調查訪問完畢後,認定有犯罪嫌疑經拘捕者,應依規定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得不予解送者,得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95點規定,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回。」
(二)癸○○係三重交通分隊警員,於97年3月15日凌晨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本件事故現場後,有測繪事故現場之地點、方位、道路通向、道路幅度、快慢車道(含車道寬度)、分向線、車道線、路面邊線、路旁停車格(含停車格長度)、李秦福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倒臥位置(含機車車頭、車尾至路面邊線之距離及機車至停車格外緣之最遠距離)、機車停車格內遭撞倒機車之倒臥位置,及將事故現場拍照,並查詢肇事人即李秦福之基本資料(含姓名、年籍、身分證一編號、電話、住所、機車車牌號碼及遭撞倒之機車車牌號碼)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51-60頁】。且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癸○○當時記載:「01時30分於自強路4段41號前疑李秦福騎000-000號普重機車先後碰撞停於停車格之4部機車分別為000-000普重機、000-000輕機、000-000普重機、000-000輕機,致李秦福1人受傷。(自稱未騎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8頁),足見癸○○當時到場處理時,曾懷疑李秦福係飲酒後騎車發生擦撞,惟李秦福自稱其並未騎乘機車。癸○○發現李秦福有喝酒,原欲對其進行呼氣酒測,惟遭李秦福拒絕,癸○○乃請三重醫院醫護人員對李秦福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事實,亦有三重醫院護理記錄上記載:「員警委託」、「予抽血酒測」等字句可據(見他字5767卷第119頁)。又癸○○於偵查中供稱:伊到場後詢問李秦福,但李秦福表示伊只有牽車,並未騎車;詢問先到場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及圍觀民眾有無人看到李秦福騎車,也都表示沒有看到;另詢問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附近是否有監視器,警員表示監視器很遠沒有拍到等語(見他字7609卷第132頁)。復參以證人簡武雄於原審證稱:伊是大樓管理員,曾行正是伊大樓住戶,當時發生後,伊沒有出去看,管理委員會告知我們發生問題時,不要出去管。伊聽住戶說是摩托車撞到摩托車,其他伊沒有看到,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3反面、114頁),證人即遭撞機車之所有人曾行正於原審證稱:其沒有看到機車是如何跌落地面。其有在協調同意和解書上簽名和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5頁),並有李秦福撞倒機車之協調同意和解書附卷可稽,核與癸○○所述,其查訪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稱沒有見到車禍如何發生,及遭撞機車之車主並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車主已與李秦福和解等情相符,足徵癸○○於到達事故現場後確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第10點第1項、第11點第1款、第2款等規定勘察、測繪現場,並查訪事故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癸○○當時確已進行必要之查證。
(三)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自92年6月30日起任職三重交通分隊交通警員,並於96年10月調任三重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負責車禍處理等語(見他字7609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32頁);依癸○○至本件事故現場勘察後所繪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李秦福前揭機車之倒臥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自強路往溪尾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距離路旁停車格內4輛倒臥機車中最近1輛機車之位置至少有1.6公尺(計算式:8.8-7.2=1.6),路旁停車格距離外側車道之邊線有0.9公尺;且李秦福因人車倒地,其雙手手腕、雙腳膝蓋、顏顱部側邊、右腳後跟部多處受有擦傷;及李秦福經三重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
8.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4mg/l,已達視線搖晃,駕駛恍惚狀、不穩定,且站立、走路困難之狀態;癸○○憑其任職三重交通分隊交通警員多年及在車禍處理小組處理車禍之經驗判斷得知李秦福於事故當時有可能係酒醉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而摔倒,而非李秦福所稱之係自行牽車摔倒;惟其於為前揭必要之查證後,並無直接證據得證李秦福確實係飲酒後騎乘機車,況李秦福當時亦自承係在該處牽車,不慎撞倒路旁機車等語,依此供述,李秦福係主張其當時是機車停放在該處,因牽車不小心撞倒停於路旁之機車,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A車李秦福自稱於路旁牽動000-000號普重機車時不慎推倒停於停車格內之B車000-000號普重機車、C車000-000號輕機車、D車000-000號普重機車及E車000-000號輕機車等四部機車致李秦福一人受傷與五部機車車損」,並於備考欄載明「A車無刮地痕無剎車痕」等語,而A車既無刮地痕,亦無煞車痕,依此現場跡證,A車顯非於有相當速度之情形下跌倒,李秦福辯稱並未騎車乙節,尚非不可能之事,故癸○○於向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查詢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後,發現監視器很遠沒有拍到畫面,未擴及李秦福可能行進之路徑、動態、方向以調閱沿途之路口監視器,亦與常情不違,故癸○○因未掌握李秦福酒後騎車之積極證據,致未對李秦福開罰單及移送李秦福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難認有何圖利李秦福之意圖及對李秦福為積極指使隱避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四)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無足夠證據足認癸○○確有圖利李秦福及使犯人隱避之情事,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癸○○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癸○○到場處理時以客觀狀況及經驗法則,既已認定李秦福有酒醉駕車之嫌疑,並對李秦福施以酒測及戒護之作為,在未查得何證據證明李秦福自稱牽車自摔為實在之前,癸○○原認定李秦福酒後駕車之嫌疑仍存在,癸○○卻無端推翻李秦福之嫌疑,而以無法證明李秦福騎車才以一般交通事故結案云云,乃為掩飾其事後為圖利李秦福免於受罰之意圖,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癸○○明知李秦福乃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犯嫌,身為警員本於職權對於違反刑法之現行犯,應為逮捕處理,其不作為之行為,乃義務之違反,事後亦未調查李秦福可能行進之路徑、動態、方向調閱沿途監視器以證明李秦福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自稱所查之路邊大樓騎樓監視器及管理員,均未能證明李秦福究屬牽車或騎車,竟摒棄李秦福所受之傷勢及撞倒4台路邊機車等足以認定李秦福騎車始能造成之客觀情狀,仍報告屬一般交通事故而內部結案,目的無非使李秦福得以逃避後續之移送判刑,所為已足對國家之搜索逮捕權造成妨害,自屬積極以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應認係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癸○○無罪之理由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蕭世昌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癸○○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4)││││││││├──┼──────────────┼──┼─────┤│2│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2)││││││││├──┼──────────────┼──┼─────┤│3│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1)││││││││├──┼──────────────┼──┼─────┤│4│庚○○私娼店小姐經紀人名冊(│乙份│庚○○│││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9)│││││││││││││├──┼──────────────┼──┼─────┤│5│庚○○私娼店小姐經紀人名冊(│乙份│庚○○│││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8)││││││││├──┼──────────────┼──┼─────┤│6│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6)││││││││├──┼──────────────┼──┼─────┤│7│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5)││││││││├──┼──────────────┼──┼─────┤│8│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3)││││││││├──┼──────────────┼──┼─────┤│9│黃宮6店小姐接客紀錄(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4-3)││││││││├──┼──────────────┼──┼─────┤│10│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扣押物編號7-10)││││││││├──┼──────────────┼──┼─────┤│11│庚○○私娼店客戶電話光碟(林│乙份│庚○○│││夢婷住家扣押物編號21)││││││││├──┼──────────────┼──┼─────┤│12│庚○○私娼店小姐接客紀錄(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8-3)││││││││├──┼──────────────┼──┼─────┤│13│庚○○私娼店客戶名冊(扣林夢│乙份│庚○○│││婷住家扣押物編號7-12)││││││││├──┼──────────────┼──┼─────┤│14│庚○○私娼店日記帳(庚○○住│乙份│庚○○│││家扣押物編號1-1)││││││││├──┼──────────────┼──┼─────┤│15│庚○○私娼店行事歷(庚○○住│乙份│庚○○│││家扣押物編號3)││││││││├──┼──────────────┼──┼─────┤│16│庚○○私娼店文件資料一內帳(│乙份│庚○○│││庚○○住家扣押物編號13)││││││││├──┼──────────────┼──┼─────┤│17│庚○○私娼店日記帳及相關獎勵│乙份│庚○○│││規定(庚○○住家扣押物編號│││││1-3)││││││││├──┼──────────────┼──┼─────┤│18│庚○○私娼店客戶名冊(庚○○│乙份│庚○○│││住家押物編號7-11)││││││││├──┼──────────────┼──┼─────┤│19│庚○○私娼店日記帳(庚○○住│乙份│庚○○│││家扣押物編號1-2)││││││││├──┼──────────────┼──┼─────┤│20│黃宮1、2店小姐請休假紀錄(│乙份│庚○○│││黃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9│││││)││││││││├──┼──────────────┼──┼─────┤│21│黃宮1、2店小姐出勤紀錄(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6)││││││││├──┼──────────────┼──┼─────┤│22│黃宮1、2店小姐出勤紀錄(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7)│││││││││││││├──┼──────────────┼──┼─────┤│23│黃宮1、2店小姐接客紀錄(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5)││││││││├──┼──────────────┼──┼─────┤│24│三重分局警車車號表(黃宮1、│乙份│庚○○│││2店扣押物編號1-23)││││││││├──┼──────────────┼──┼─────┤│25│黃宮1、2店小姐出勤紀錄(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21)││││││││├──┼──────────────┼──┼─────┤│26│黃宮1.2店小姐名冊(黃宮1、│乙份│庚○○│││2店扣押物編號1-18)││││││││├──┼──────────────┼──┼─────┤│27│戊○○私娼店日記帳(戊○○住│乙份│戊○○│││所扣押物編號J-壹)││││││││├──┼──────────────┼──┼─────┤│28│丙○○私娼店帳冊(丙○○居所│乙份│丙○○│││扣押物編號F-4)││││││││├──┼──────────────┼──┼─────┤│29│丙○○小姐接客支數帳冊(易雅│乙份│丙○○│││菁居所扣押物編號F-6)││││││││├──┼──────────────┼──┼─────┤│30│丙○○私娼店小姐接客支數帳冊│乙份│丙○○│││(丙○○居所扣押物編號F-3)││││││││├──┼──────────────┼──┼─────┤│31│丙○○私娼店小姐電話資料(易│乙份│丙○○│││雅菁居所扣押物編號F-10)││││││││├──┼──────────────┼──┼─────┤│32│黃宮1、2店小姐輪班表(黃宮│乙份│庚○○│││1、2店扣押物編號1-22)││││││││├──┼──────────────┼──┼─────┤│33│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保險套銷│乙份│王良錕│││貨憑算(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押物編號H-12)││││││││├──┼──────────────┼──┼─────┤│34│黃宮1、2店小姐接客牌支(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3)││││││││├──┼──────────────┼──┼─────┤│35│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營業用潤│乙份│王良錕│││滑油(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押物編號H-17)││││││││├──┼──────────────┼──┼─────┤│36│丙○○私娼店小姐牌支登記資料│乙份│丙○○│││(丙○○私娼店扣押物編號捌)││││││││├──┼──────────────┼──┼─────┤│37│丙○○私娼店小姐牌支紀錄記事│乙份│丙○○│││本(丙○○私娼店扣押物編號伍│││││)││││││││├──┼──────────────┼──┼─────┤│38│丙○○私娼店小姐支紀錄記事本│乙份│丙○○│││(易群菁私娼店扣押物編號陸)││││││││├──┼──────────────┼──┼─────┤│39│黃宮1、2店營業用保險套(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0)││││││││├──┼──────────────┼──┼─────┤│40│黃宮1、2店營業用保險套(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1)││││││││├──┼──────────────┼──┼─────┤│41│黃宮1、2店營業用保險套(黃│乙份│庚○○│││宮1、2店扣押物編號1-8)││││││││├──┼──────────────┼──┼─────┤│42│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保險套(│乙份│王良錕│││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號1-9)││││││││├──┼──────────────┼──┼─────┤│43│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看板(王│乙份│王良錕│││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號│││││I-5)││││││││├──┼──────────────┼──┼─────┤│44│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內名片(│乙份│王良錕│││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號I-1)││││││││├──┼──────────────┼──┼─────┤│45│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小姐排班│乙份│王良錕│││表(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號c-7)││││││││├──┼──────────────┼──┼─────┤│46│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內皮包目│乙份│王良錕│││錄一上載「妓女戶專用」(王良│││││錕大同南路私娼店扣押物編號I-│││││3)││││││││├──┼──────────────┼──┼─────┤│47│黃宮6店店內小姐上班日誌(黃│乙份│庚○○│││宮6店扣押物編號C-4-2)││││││││├──┼──────────────┼──┼─────┤│48│黃宮6店營業用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7)││││││││├──┼──────────────┼──┼─────┤│49│黃宮6店營業用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5)││││││││├──┼──────────────┼──┼─────┤│50│黃宮6店營業用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1-2)││││││││├──┼──────────────┼──┼─────┤│51│黃宮6店營業用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ll-1)││││││││├──┼──────────────┼──┼─────┤│52│黃宮6店營業用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1-3)││││││││├──┼──────────────┼──┼─────┤│53│黃宮6店使用後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2)││││││││├──┼──────────────┼──┼─────┤│54│黃宮6店小姐接客支數紀錄(黃│乙份│庚○○│││宮6店扣押物編號C-5-1)││││││││├──┼──────────────┼──┼─────┤│55│黃宮6店小姐每日營業紀錄本(│乙份│庚○○│││黃宮6店扣押物編號C-4-1)││││││││├──┼──────────────┼──┼─────┤│56│丑○○標會資料(黃宮6店扣押│乙份│庚○○│││物編號c-5-3)││││││││├──┼──────────────┼──┼─────┤│57│黃宮6店店內針筒(黃宮6店扣│乙份│庚○○│││押物為號C-18)││││││││├──┼──────────────┼──┼─────┤│58│黃宮6店營業紀錄(黃宮6店扣│乙份│庚○○│││押物編號C-5-2)││││││││├──┼──────────────┼──┼─────┤│59│黃宮6店店面日用品估價單(黃│乙份│庚○○│││宮6店扣押物編號C-6)││││││││├──┼──────────────┼──┼─────┤│60│黃宮6店小姐接客紀錄(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9)││││││││├──┼──────────────┼──┼─────┤│61│黃宮6店營業用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1-4)││││││││├──┼──────────────┼──┼─────┤│62│黃宮6店營業用潤滑劑(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4)││││││││├──┼──────────────┼──┼─────┤│63│黃宮6店店內不明藥物(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3)││││││││├──┼──────────────┼──┼─────┤│64│黃宮6店營業用保險套(黃宮6│乙份│庚○○│││店扣押物編號C-16)││││││││├──┼──────────────┼──┼─────┤│65│黃宮3店店內名片(黃宮3店扣│乙份│庚○○│││押物編號B-4)││││││││├──┼──────────────┼──┼─────┤│66│丙○○私娼店營業用保險套(易│乙箱│丙○○│││雅菁石面扣押物編號拾壹)││││││││├──┼──────────────┼──┼─────┤│67│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營業用保│乙箱│王良錕│││險套(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押物編號H-1)││││││││├──┼──────────────┼──┼─────┤│68│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店內保險│乙份│王良錕│││套」(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押物編號H-16)││││││││├──┼──────────────┼──┼─────┤│69│黃宮1、2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庚○○│││滑劑等(黃宮1、2店扣押物編│││││號1-3)││││││││├──┼──────────────┼──┼─────┤│70│丙○○私娼店營業用保險套(易│乙箱│丙○○│││雅菁私娼店扣押物編號拾)││││││││├──┼──────────────┼──┼─────┤│71│黃宮1、2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庚○○│││滑劑等(黃宮1、2店扣押物編│││││號1-1)││││││││├──┼──────────────┼──┼─────┤│72│黃宮1、2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乙箱│庚○○│││滑劑等(黃宮1、2店扣押物編│││││號1-2)││││││││├──┼──────────────┼──┼─────┤│73│丙○○私娼店店內使用過衛生紙│乙箱│丙○○│││等(丙○○私娼店扣押物編號玖│││││)││││││││├──┼──────────────┼──┼─────┤│74│黃宮3店營業用保險套及潤滑劑│乙箱│庚○○│││等(黃宮3店扣押物編號B-1)││││││││├──┼──────────────┼──┼─────┤│75│現金(丙○○居所扣押物編號│1萬│丙○○│││F-11)│8600│││││元│││││││├──┼──────────────┼──┼─────┤│76│現金(庚○○住居所扣押物編號│4萬│庚○○│││20)│1050│││││元│││││││├──┼──────────────┼──┼─────┤│77│現金(庚○○住所扣押物編號19│10萬│庚○○│││)│9899│││││元│││││││├──┼──────────────┼──┼─────┤│78│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1萬│王良錕│││-02)│5000│││││元│││││││├──┼──────────────┼──┼─────┤│79│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2000│王良錕│││-05)│元│││││││├──┼──────────────┼──┼─────┤│80│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2萬│王良錕│││-06)│200│││││元│││││││├──┼──────────────┼──┼─────┤│81│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萬│王良錕│││-07)│3800│││││元│││││││├──┼──────────────┼──┼─────┤│82│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2600│王良錕│││-09)│元│││││││├──┼──────────────┼──┼─────┤│83│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萬│王良錕│││-08)│5000│││││元│││││││├──┼──────────────┼──┼─────┤│84│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1800│王良錕│││-10)│元│││││││├──┼──────────────┼──┼─────┤│85│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4000│王良錕│││-01)│元│││││││├──┼──────────────┼──┼─────┤│86│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5500│王良錕│││-04)│元│││││││├──┼──────────────┼──┼─────┤│87│現金(王良錕住所扣押物編號壹│8500│王良錕│││-03)│元│││││││├──┼──────────────┼──┼─────┤│88│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營業收入│3萬│王良錕│││(王良錕同安東街私娼店扣押物│5200││││編號H-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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