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有一起住台灣,詎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要至高雄幫其表姐照顧小孩為由離家,之後即沒有回來,原告不知被告表姐之地址,無法找到被告,原告也有寫信到被告大陸娘家,但均無回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福建省宁德市躅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憑,因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係本於結婚之效力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境臺灣地區,並無出境紀錄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南戶都字第0九二0000三一二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有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之合意。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藉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女 王錦鳳 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有同住一起?)沒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左右離家,被告有說她要去高雄,但是我不知道她要去找誰,從四月以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藉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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