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其台南縣新市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嗣其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扣得其甫向 王文勇 購得而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經依本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扣案的毒品海洛因不是伊所有,是王文勇所有,那不是伊吸食的毒品,伊二人是約要一起去買毒品,還沒去買,將車子停在省公路,王文勇將其放在車內的毒品,於警察來時丟到車外,該毒品跟伊吸食毒品無關,王文勇為何會持有該毒品,伊不清楚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右開海洛因三小包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物品經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十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應法論處,其所辯無非事後迴護王文勇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施用犯行,施用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辯稱:係王文勇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王文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