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69號原告 曾天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2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22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時,右側車身與訴外人 高聰 很所駕駛在辛亥路2段東往西同向第2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並未停留現場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遂於112年3月15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1A412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其中600元為第45條第1項第4款部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對肇事逃逸部分處分聲明不服。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關於原告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就肇事逃逸部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另600元罰鍰為第45條第1項第4款部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與訴外人高聰很所駕駛
之A車在系爭路段,擬前行右轉新生南路,於第一車道靠向第二車道時,與右後側前行A車發生輕微碰撞事故。原告確實於當時有感到機車微碰系爭車輛右後方油箱前後位置的現象發生,但由於聲音不大,原告隨即透過後視鏡看往後方行車狀況,並未發現有車輛倒下情形,當時右側行經車輛眾多、急切,交通稍顯複雜,若因碰撞而致A車倒下,後行車輛應該會遭致前進受阻,形成堵車現象,但原告經放緩車速並暫停,多次查看車後狀況均未見有此情形發生,乃隨即判斷應是機車微碰後隨即向右轉開繼續行駛,不至於發生機車撞倒情事;再者以原告過往之行車經驗,由於機車行車時機動性強,在交通複雜地段行車速度較為緩慢時,曾發生多次機車騎士其機車把手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輕微碰撞後,並未有任何表示即逕行開走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曾發生過一次,右側後視鏡仍留下被撞過的破損痕跡),此外也曾發生兩次後面行駛的機車不及煞車以致撞上原告車後保險桿的情事,因此原告行車一向都以禮讓機車為開車最高原則,開車生涯從未有想向機車搶道之任何念頭及行為(畢竟機車駕駛者常有行車時快時慢,機動性過強,有時難以掌握其行車速度的情形),因此當下依經驗判斷為僅是輕微碰撞,機車也已騎走,並未發生事故,且此時後面及左側來車眾多,擔心造成交通堵塞,乃未下車查看,而於暫停一下後就直接駕車離去。
⒉事發兩周後,原告接到大安分局來電,告知原告開車肇
事逃逸,在錯愕之餘,原告第一時間詢問的是機車駕駛是否受傷嚴重,雖不知有此事故發生,但原告關心的是不管是否因原告疏失,但造成機車駕駛受傷,應當負起責任。嗣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高聰很達成調解,原告當場表示願意賠償修車費、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超過訴外人高聰很求償費用)。訴外人高聰很於調解過程中也表示事故發生也不完全是原告的錯。原告願意毫無異議答應支付比索求更高的賠償費用,實因考量到機車行駛在路上終歸是弱者,造成擦撞事故絕不是任何人所願意看到,基於同理心,有必要給予適當的補償,也因此雙方法院見證下調解達成和解,且訴外人高聰很也對原告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一)所述內容,與當時原告行車時之狀況及認知完全相符。現今各處道路均有裝設監視系統,車輛亦會裝設行車紀錄器,原告無理由在此交通狀況下,明知肇事卻肇事逃逸。原告在大安分局所看影像與鈞院勘驗影像不同,印象中是訴外人高聰很撞過來,不是原告去撞他。
⒊對於被告所作的裁處:原告難以接受的理由在於:①原告
雖是由第一車道擬轉向第二車道,但行車速度已減慢並打上方向燈,擬慢慢換至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前行右轉新生南路,此乃一般行車必然要走的行車路線(該路線右轉車道僅最右側一個車道),並無搶道且未保持行車距離的主觀意圖,且依據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A車原先在我車前方第二車道靠向右側行駛,與系爭車輛有很大的左右間隔距離,後於系爭車輛擬轉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時,A車因行車緩慢,A車反落於系爭車輛後方,但行車路線此時已逐漸朝向第二車道左側行駛,因此造成擦撞事故。訴外人高聰很彼時應是朝著辛亥路繼續直行,擔心會妨害右轉車輛行進,在前進方向轉左側行駛時,又因旁側、後面有多輛機車同時前行,一時無法避開才導致與系爭車輛擦撞。於此,可以說會發生事故並不完全因系爭車輛擬轉換車道時所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故。舉發機關函覆所言與行車時之事實有所出入。②業如前述,原告基於過往開車時多次與旁側機車發生輕微碰撞經驗,都因機車駕駛逕行離開,未能追究,也不了了之,原告也未當一回事,自行修車後完事。是以,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告也就自然聯想到同樣事情再次發生,在透過車內及右側後視鏡多次察看行車狀況,發現一切正常,自然會以個人的過往經驗,判斷機車駕駛應已轉回右側繼續前行,絕無明知已經肇事卻駕車逃逸的任何主觀意識。事後才知事實與判斷有異,但就事發當下,原告如此判斷也屬正常行為人的反應,懇請鈞院就原告當時行車情況,正確判斷原處分為「肇事逃逸」是否允當。③原告身為教育人員,一向道德標準要求甚高,也同樣自我要求,本案事故,原告錯在未能當下判斷出應該下車察看是否如後視鏡所見情形,原告會做出未發生事故的判斷,也不為過。原告因一時失誤卻須遭受吊銷駕照3年之處分,實屬過當,不符比例原則,原告願接受被告裁處「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處分,以自我警惕,懇請鈞院考量當時行車狀況及原告心境過程,給予撤銷「肇事逃逸並吊銷3年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肇事逃逸處分(含吊銷駕照)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
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函覆:「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一)系爭車輛:1、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A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沿辛亥路2段東
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關原告主張「並未看到有車倒下,且當時車流量大,以為沒發生事故」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1:20:01至11:20:09,肇事前A車沿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由其左後方第1車道直行駛來,由A車左側通過時使用方向燈變換至第2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後系爭車輛未於現場停留,逕行往西駛離現場;次查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述(略以):「…我行經該處時有摩托車擦碰感覺,以為是輕微碰撞就不以為意…」,顯見原告知悉已發生碰撞仍逕自駛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且查現行相關法令,不問碰撞程度,駕駛人均應於事故後依規定為相應、妥適之處置,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⒊查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後,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其駕車肇事當場逃逸所應負同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59號調解筆錄(見北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照片(見北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北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9477號函(見北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影像擷圖、原告調查筆錄、高聰很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北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7日北郵字第1129503255號函、簽收領據(見北院卷第6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更正前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2295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97-2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與主觀過咎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足當之(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中可看見機車
騎士直行後往左邊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即在機車左邊的道路行駛過來,檔案時間:00:00:10時可看見汽車與機車交匯行駛至同一條道路(不同車道),於檔案時間:
00:00:13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並亮起右邊方向燈,欲超車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檔案時間:
00:00:14時擦撞機車之左側,機車旋即左右搖晃,於檔案時間00:00:14時失控倒地。於檔案時間00:00:
15至00:00:16時,系爭車輛擦撞機車騎士倒地後,未見系爭車輛停車及下車查看,持續前行。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於撞擊後短暫熄滅後旋即又亮起,系爭車輛緩慢減速但未停車,煞車燈至檔案時間結束前均未熄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又證人即A車駕駛高聰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中線,原告的車從內側往右切往我行駛的車道,但碰撞的力道不是很大,碰撞後我人與車都倒向右邊,我人就倒地。倒地後我有看到原告有停在前方紅綠燈,目測倒地處距離到紅綠燈約有一、二十公尺,原告是在紅燈停下等紅燈。碰撞後原告並未停下查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往前可以看到原告車輛,是因為距離太遠看不清車牌,但我與原告車輛中間沒有其他車輛遮蔽我的視線。我腳被機車壓到受傷,是後方善心騎士把我扶起,並提供我原告車號及影像。我不記得有無看到原告踩煞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102頁至第103頁)。
⒊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高聰很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當時知悉有碰撞發生(見北院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頁、第69頁)等情,堪認原告確實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證人高聰很所騎乘之A車,並致使高聰很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所認識。原告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碰撞直行之A車而發生事故,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顯係本件事故之肇因,原告上開辯稱其變換車道與本件事故發生無關云云,顯屬無據。⒋原告雖自承認知事故之發生,但否認知悉證人高聰很倒
地受傷等情。然查原告已自承知悉有碰撞事故發生,且依證人高聰很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舉發影像畫面,證人高聰很與系爭車輛碰撞後旋即倒地,證人高聰很倒地處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客觀上自有發現高聰很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傷害之可能。而原告於知悉碰撞後,本即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處置,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故原告本即有注意與其發生碰撞之高聰很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依法處理之義務,而依照上開現場情狀,證人高聰很倒地處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原告並無不能發現證人高聰很倒地受傷之情形,卻仍未注意,而未依法停留現場處置而離去。故原告對於高聰很因上開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其卻未停留現場而駕駛車輛離去乙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逃避肇事責任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其離開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過咎責任無疑。
⒌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並提出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54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認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知悉高聰很因事故倒地受傷,而認其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刑事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以故意為限,與行政罰之規範本即不同,上開認定自無從逕予援引作為原告不具備本件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之證明,本院亦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又原告事後是否與高聰很達成和解,與原告行為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過失無涉。本件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過失主觀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即肇事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又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該條文並未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為一羈束規範,被告機關依法裁處,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83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其墊付530元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涵勻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墊付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