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108年9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入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9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4311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431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8頁、第3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卷第1頁正反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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