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沂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8年度執從字第29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沂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確定,詎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時隔10年後,於108年
8月16日以98年度執從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命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惟聲明異議人目前已在監服刑10年以上,依據刑法第40條之2,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既已逾10年之執行期間,自不得執行,本件檢察官違背前揭規定,仍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上開116萬元,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林沂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萬元沒收,嗣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具體宣示受刑人主刑、從刑之該裁判法院係花蓮高分院,聲明異議自應向花蓮高分院為之,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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