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黎克龍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羅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富傑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本案發生時未身著制服、表明身分,令人無從得知係員警執行勤務中,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黎克龍非被告所持搜索票之對象且無符合現行犯之情況,告訴人所在之貨櫃屋亦非被告所持搜索票之處所,被告僅因告訴人自另一貨櫃屋跑出去,率即以持槍、對空鳴槍之方式欲嚇阻、追捕告訴人,已逾越必要程度,所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7條之規定。
(二)告訴人逃離時受重傷,固非被告直接以強制力所致,惟任何一般正常之第三人面對陌生人持槍追趕、口喊不要跑,甚至對空鳴槍等突然舉動,均會感到畏懼而逃離現場,容易分心疏忽腳下地形地貌,因而跌倒,故告訴人所受重傷與被告上開違法追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勘驗被告所配戴密錄器影像中關於告訴人跌倒後救援之部分,未及於被告初始搜索、發現告訴人從另一貨櫃屋跑出來及被告追趕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縱被告所辯密錄器半途掉落無訛,應仍可予以調查,故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於107年8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5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並於同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與多名警察於107年6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前往聲請人所在之民宿(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下稱本案民宿)執行搜索期間,因見聲請人奔跑離去乃從後追捕,途中並對空鳴槍,聲請人未因此停止奔跑,於攀爬攔網時掉落至溝渠內,受有第五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隨癱瘓、左小腿挫傷併腔室症候群、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聲請人、證人A2及 許世賢 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上開搜索票、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關位置圖、時序圖、花蓮縣警察局保案警察隊勤務分配表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實。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而課與警察行使職務須使人民確知其身分之義務,所著重者應係「人民能否辨識其警察身分」。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劉誠毅 於警詢中證稱:警察到場搜索時,伊在第3間貨櫃內,聲請人叫伊出去看是誰,伊看到曾見面之便衣警察,便和聲請人說有警察,聲請人即跑出貨櫃逃跑等語。證人即目擊者A2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警察查問停放在民宿前之車輛,現場約有10數名刑警在該處。後來看到2名便衣警察從2樓跑到民宿後方,聲請人從本案民宿及貨櫃屋中間巷子往水溝方向跑,警察大喊不要動、不要跑時,聲請人還是繼續往外跑,警察從後方追並對空鳴槍後即跌倒,經另1名警察攙扶起身時,聲請人往水溝撲壓網子掉落進水溝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看到很多警察,因為警察有穿制服。伊聽到警察說不要動、不要跑,伊有看到對空鳴槍,聲請人壓網子要跳過去,惟網子陷下去,聲請人即衝到水溝裡等語,佐參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檢附影片擷圖中,均可見多名身穿警服或手持標示盾牌之人,縱部分警察身著便衣,依現場情狀應仍足使一般人辨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尚未悖於首揭規定之規範目的,聲請人對於被告係執勤警察一事,亦難諉為不知,故其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實難憑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看到聲請人從貨櫃屋跑出來,以為聲請人同為專案執行之嫌疑人等語。衡諸聲請人所在貨櫃屋在本案民宿旁邊,同位於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載受搜索處所之範圍內一節,業據證人劉誠毅、 楊駿騰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票、相關位置關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執行搜索時,在受搜索範圍內發現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聲請人,本得依警察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1款之規定進行身分之查證,並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攔停必要措施。而依證人A2上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陳慶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參與該次勤務之警察許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其向聲情人大喊「不要跑」等語,聲請人仍繼續奔跑之情形下,始對空鳴槍,亦即被告當時已先施以言語喝止之低度強制行為,且係對空鳴槍,以免傷及聲請人或其餘在場人員,核其行為尚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況被告持槍、用槍之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後認無違背法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13日花警督字第1070036165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故難認被告基於攔停聲請人之目的,所為追捕、對空鳴槍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通常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是以刑法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查被告之追捕行為尚無違法之處,資如前述。又聲請人所跌落之溝渠有一定深度,旁邊本有架設攔網以防止人民跨越或跌落,且該攔網之高度約在一般成年男性之胸口高度乙情,有現場照片可參,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被告客觀上能否預見聲請人踰越攔網,已非無疑,即難認被告負有避免聲請人擅自踰越攔網之注意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依其於警詢時陳稱其自107年
5月底起,陸續住宿在本案民宿等語,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民宿及周邊環境尚屬熟稔,應可得知踰越攔網有摔落溝渠致傷之風險,仍擅自踰越攔網,使自己處於危險狀態,因而不慎摔落致傷,實難歸責於被告之追捕行為。且客觀上能否謂任何人處於聲請人之同一條件下,均會為同一踰越攔網之自陷危險行為,亦屬有疑。從而,難認聲請人摔落成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追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聲請人另指陳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摔落溝渠前之密錄器影像云云,然此部分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所為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不足之認定,洵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