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貴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貴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前,酒後因土地糾紛與鄰居 藍月容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月容左臉頰,致藍月容受有左臉頰4X4公分瘀腫之傷害。藍月容受傷後旋報警究辦,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警員 吳孟樵 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趕至上址住處前處理,吳天貴明知吳孟樵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因情緒激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吳孟樵詢問其前揭傷害事發經過之際,徒手推拉吳孟樵之衣領,致吳孟樵受有頸部6X0.5公分挫傷、右鎖骨0.5x0.5公分挫傷、右側腕部4.5xl.5公分挫傷、右側膝部7x3公分瘀青、左側膝部4x4公分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孟樵執行職務。嗣經吳孟樵對其噴灑辣椒水制止後,以現行犯當場將其逮捕帶回警局,而查悉上情。案經藍月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天貴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藍月容、目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賴寶桂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警員吳孟樵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警員之傷勢及現場照片共16張、被害警員配置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前揭土地糾紛而生爭執,酒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又於到場之被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亦未能控制激動情緒,對被害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均無可取,咸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拉被害警員衣領等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警員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於偵查迄至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因此事件受有恐懼而無意與被告和解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被害警員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年73歲、勉持及無業、現罹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67、68頁【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聽懂本院所訊問題及緩慢回答,見本院卷第45、4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並與警員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悟,復考量其年齡及罹有前述疾病、多數時間住居於上址居處、其家屬願盡最大心力防免類似事件發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