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詳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錦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6時50分至5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國路95巷口,見 朱懷 苟獨行於路上而接近與之攀談,復趁 朱懷苟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口袋內之皮夾1個,並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朱懷苟向 莊嘉榮 求救而報警查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錦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懷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嘉榮、 吳美雲 、 李怡軍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本件被告趁被害人獨行於路上,上前與之攀談,並趁其未及注意,取走被害人置於口袋中之皮夾後揚長而去,期間均未施以不法腕力,而係以和平手段破壞被害人對該皮夾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本案所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甫於106年9月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1年後即再犯本件,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徒刑執行完畢之教訓,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以己力謀生,竟貪圖他人財物,並趁與年邁被害人攀談之際,自其口袋中竊取其皮夾,並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項竊前科,犯罪手法有多次均係竊取高齡被害人之財物,素行不良,實無足取;雖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難為最有利之認定;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入監前從事掃地工,日薪約1,000元,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並自述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衡酌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