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秀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秀姍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蔣秀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沒有竊取,伊以為這MTW-6759號重型機車是伊孫子或孫女婿的,伊有將車廂打開看,伊也有將包包拿起來看並開啟包包,打開後發現包包內有新台幣1千多塊,伊看一看又把包包放回他的車上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伊以為機車是伊孫子或他朋友的,所以伊就把機車內之包包翻開來看,裡面有幾千塊,伊沒有拿,又放回去,伊以為是伊孫子的朋友沒有帶到東西,且那機車又放在伊家門口,門口停了很多車,伊以為是伊孫子的朋友的云云。惟查:被告先稱以為機車是孫子或孫女婿的,後又稱以為機車是其孫子或孫子朋友的,又其先稱機車包包內有1千多元,後則稱機車包包內有幾千元云云,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住處斜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檔案「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2019年4月14日10時09分44秒,被告將告訴人所停放之機車置物廂掀開。又由畫面可見,停在被告住處門前之機車僅有三輛,而告訴人之機車係中間該輛,又告訴人之機車與左右二輛機車顯然有所不同,其後車輪之避震懸吊顯然較諸一般之機車來得高。如勘驗照片1。②10時09分48秒,被告將告訴人機車置物廂掀開後又蓋起該置物廂。如勘驗照片2。③10時09分49秒,被告又將告訴人機車之置物廂掀開。如勘驗照片3。④10時09分52秒,被告從告訴人機車置物廂內拿取包包後,又將告訴人機車置物廂蓋上。如勘驗照片4、5。⑤10時15分31秒,被告走回告訴人機車右後方,10時16分8秒,被告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廂將包包放回。
如勘驗照片6、7。(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之包包自告訴人機車置物廂內拿出來,約相隔五分鐘之久始將告訴人之包包放回,可見其確有搜索包包內之財物,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看見包包內之錢財,僅數額若干,前後所述不符。又依上開勘驗,停在被告住處門前之機車僅有三輛,而告訴人之機車係中間該輛,又告訴人之機車與左右二輛機車顯然有所不同,其後車輪之避震懸吊顯然較諸一般之機車來得高,是以,被告所稱停在其住處門前有很多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加之被告機車有上開明顯之特徵,被告根本無與其家人或其家人友人之機車弄混之虞,其猶打開不認識之告訴人機車置物廂,其之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彰明。復以,被告主觀上既有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復取走告訴人之包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長達約五分鐘之久,且其確有搜索包包內財物,則證人即告訴人黃○泉指訴其包包內之現金24,560元不翼而飛,自足認定遭被告所竊,復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及必欲誣陷藉以惡意求償之證據,反而被告之上開辯詞未足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失竊其之薪資24,560元堪足採信,聲請人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並因之而認被告僅竊盜未遂云云,反未足採。綜上,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4,560元堪足認定,其已然竊盜既遂。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少、其犯後不但未賠償告訴人,反飾詞卸責又於警詢積極歸咎告訴人欺負老人家之犯後態度顯然欠佳,然姑念其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其年紀已偏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24,5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蔣秀姍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秀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黃○泉(00年0月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是否有可竊取之財物。嗣經黃○泉事後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秀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機車係伊孫子或其友人的,所以伊就將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包翻開來看,皮包內有幾千元,之後伊放回置物箱內並未竊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2次打開置物箱乙情綦詳,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光碟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2次開啟置物箱畫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倘若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豈會無故再次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且有翻找並拿取置物箱內之包包,再查看該包包內有無財物之舉,足見被告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有該行為,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於犯罪事實之時間,有遭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4,560元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事實,又此部分依卷附監視器等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袋均尚難佐證,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此遽認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