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王婉汝
謝昇峰 姬慧甄 林秋伶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被告 潹淵富 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潹淵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潹淵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潹淵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家榕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姬慧甄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榕應給付原告林秋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家榕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林秋伶新台幣伍仟元,及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各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林秋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姬慧甄、林秋伶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請求被告張家榕給付借款,經合意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張家榕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就消費借貸之部分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被告公司已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為張家榕,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證查核屬實,因此,被告潹淵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潹淵富公司),應以張家榕為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新台幣(下同)5萬40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7萬8467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家榕應給付原告王婉汝1萬4067元,及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5萬2258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10萬871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17萬422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5萬2147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家榕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姬慧甄1萬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秋伶3萬61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秋伶8萬2016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張家榕應給付原告林秋伶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家榕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林秋伶5000元,及108年3月15日給付7547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原告於107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6萬8787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7萬8467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10萬1629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10萬871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18萬422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5萬2147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家榕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姬慧甄1萬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秋伶3萬61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秋伶8萬2016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張家榕應給付原告林秋伶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家榕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林秋伶5000元,及108年3月15日給付7547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本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分別於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潹淵富公司,嗣被告潹淵富公司因營運欠佳於106年8月8日結束營業,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B欄所示之日與原告四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潹淵富公司尚積欠原告四人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張家榕曾與原告姬慧甄、林秋伶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清償部分薪資,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78條前段、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6萬8787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7萬8467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10萬1629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10萬871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18萬422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5萬2147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家榕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姬慧甄1萬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秋伶3萬61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秋伶8萬2016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張家榕應給付原告林秋伶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家榕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林秋伶5000元,及108年3月15日給付7547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之前具狀以:原告王婉汝、謝昇峰及姬慧甄皆為被告公司主管,加班費部份皆採取信任制,公司並未強迫員工加班,出勤紀錄雖有查核,然只是數字上依據,並不表示加班內容與加班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須支付加班費,實無理由。又原告姬慧甄及林秋伶實係自願離職,當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員工跟隨多年,且尚積欠債務,遂依原告姬慧甄及林秋伶之要求下,開立證明使其得領取失業補助以作為補償。另原告姬慧甄係於106年8月6日離職,惟被告係於106年8月8日方告知餐廳結束營業,則原告姬慧甄非因為公司結束營業而遭資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2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282頁):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如下表所示之到職日及平均工資:┌───┬───────┬─────┐│姓名│到職日│平均工資│├───┼───────┼─────┤│王婉汝│101年11月18日│33,200元│├───┼───────┼─────┤│謝昇峰│101年9月1日│40,850元│├───┼───────┼─────┤│姬慧甄│103年11月5日│37,850元│├───┼───────┼─────┤│林秋伶│101年10月15日│36,100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尚積欠原告四人薪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如附表所示,爰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78條前段、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四人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王婉汝部分:
(1)資遣費7萬8467元、薪資3萬7631元、預告工資3萬3200元、特休未休工資3189元部分,合計15萬2487元,此部分被告張家榕已代被告潹淵富公司清償1萬5000元(見被告107年3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23頁、見本院卷第328頁、107年3月20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潹淵富公司尚積欠13萬7487元,應可認定
(2)加班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勞工之出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被告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勤紀錄攸關被告之加班狀況,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工作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之出勤記錄,自應認原告加班之時間為真實。
原告王婉汝請求加班時間為62小時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
以原告為主管,並未強迫原告加班,亦無加班之必要性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原證2之加班時間表,為被告公司管理部提供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王婉汝有加班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王婉汝請求加班費9767元,應屬有據。
2.謝昇峰部分:
(1)資遣費10萬871元、薪資4萬785元、預告工資4萬850元、特休未休工資7638元部分,合計19萬14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107年3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潹淵富公司尚積欠19萬144元,應可認定,
(2)加班費部分:理由同前,原告謝昇峰請求加班費1萬2356元,應屬有據。
3.姬慧甄部分:
(1)薪資10萬3929元、特休未休工資9464元部分,合計11萬3393元,經被告張家榕代被告潹淵富公司清償2萬元,被告潹淵富公司尚積欠9萬3393元(見被告107年3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23頁、見本院卷第328頁107年3月20日筆錄)。
(2)加班費部分:理由同前,原告姬慧甄請求加班費6萬1796元,應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原告姬慧甄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6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
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5萬2147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1之離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8日結束營業,原告姬慧甄於106年8月6日為自願離職,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方便原告聲請失業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間已發生營運困難,因此,原告姬慧甄顯係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而遭被告資遣,應屬可信,況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可採。
原告姬慧甄之月薪為3萬7,850元,其自103年11月5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6年8月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5/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2,09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23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原告姬慧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7萬7328元。
4.林秋伶部分: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秋伶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30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8萬2016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6之離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則以原告林秋伶為自願離職,當時方便原告聲請失業給付,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間始發生營運困難,與原告 林秋玲 於106年4月30日離職時,二者相差4個月之久,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可採。原告林秋伶既為自願離職,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潹淵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原告姬慧甄、林秋伶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原告姬慧甄、林秋伶主張被告張家榕借款,並提出原證13之借據、原證18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3頁),從而,原告姬慧甄、林秋伶請求被告張家榕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給付資遣費,應予勞動契約終止日後30日核發,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潹淵富公司於106年8月8日、106年8月6日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利息,應自106年9月8日、106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9日、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兩造已約定清償之確定期限,被告未按期清償,自應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78條前段、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婉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潹淵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昇峰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潹淵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姬慧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張家榕應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姬慧甄1萬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家榕應給付原告林秋伶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家榕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林秋伶5000元,及108年3月15日給付7547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一:
┌───┬───────┬───────┬─────┐│原告│到職日(A欄)│離職日(B欄)│平均工資│├───┼───────┼───────┼─────┤│王婉汝│101年11月18日│106年8月8日│33,200元│├───┼───────┼───────┼─────┤│謝昇峰│101年9月1日│106年8月8日│40,850元│├───┼───────┼───────┼─────┤│姬慧甄│103年11月5日│106年8月6日│37,850元│├───┼───────┼───────┼─────┤│林秋伶│101年10月15日│106年4月30日│36,100元│└───┴───────┴───────┴─────┘附表二:
┌─────┬─────┬─────┬─────┬─────┬─────┐│姓名│資遣費│加班費│薪資(C欄)│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A欄)│(B欄)││(D欄)│資(E欄)│├─────┼─────┼─────┼─────┼─────┼─────┤│王婉汝│78,467元│9767│37,631元│33,200元│3189元│├─────┼─────┼─────┼─────┼─────┼─────┤│謝昇峰│100,871元│12,356元│40,785元│40,850元│7638元│├─────┼─────┼─────┼─────┼─────┼─────┤│姬慧甄│52,147元│61,796元│103,929元│25,233元│9464元│├─────┼─────┼─────┼─────┼─────┼─────┤│林秋伶│82,016元│││36100元││└─────┴─────┴─────┴─────┴─────┴─────┘附表三:原告王婉汝
┌──────────┬──────────┬──────────┐││金額│利息起算日│├──────────┼──────────┼──────────┤│資遣費│78467元│106年9月8日│├──────────┼──────────┼──────────┤│加班費、薪資、預告│68787元│106年8月9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附表四:原告謝昇峰
┌──────────┬──────────┬──────────┐││金額│利息起算日│├──────────┼──────────┼──────────┤│資遣費│100871元│106年9月8日│││││├──────────┼──────────┼──────────┤│加班費、薪資、預告│101629元│106年8月9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附表五:原告姬慧甄
┌──────────┬──────────┬──────────┐││金額│利息起算日│├──────────┼──────────┼──────────┤│資遣費│52095元│106年9月6日│├──────────┼──────────┼──────────┤│加班費、薪資、預告│180422元│106年8月7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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