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 江林繡琴 於同一時間、地點行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經鑑定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50號調解書、被告付款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49-5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鄭宇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1分許,甫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誌(即紅綠燈)指示起步駛上聚興橋(按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以時速46公里行駛時,適原本由江林繡琴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在橋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線)迴轉,鄭宇翔雖立即向左閃避,然仍擦撞江林繡琴所騎乘上揭機車,致江林繡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江林繡琴之子江立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宇翔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經過,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死者江林繡琴突然違規迴轉致伊閃避不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江立遠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員警 劉漢忠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只及照片共29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江林繡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擦撞死者江林繡琴違規迴轉之上揭機車,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上肢骨折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518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佐。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死者江林繡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上肢骨折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死者江林繡琴在行經事故地點時,違規向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死者江林繡琴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