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寸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遭詐騙之告訴人部分補充如附表一(即移送併辦部分)。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鄭依恬 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被告之彰
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依恬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80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寸待雯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3月12日15時4│106年3月│被告所有│14,989元│││鄭依恬│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2日17時│彰化銀行││││(高雄│人鄭依恬,佯稱486│32分許│帳戶││││市政府│購物網之客服專員及││││││鳳山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局偵查│分別詳稱其網路購物││││││卷)│付款時系統出錯及第│││││││一銀行系統出錯,多│││││││刷一筆金額及多扣除│││││││一筆金額,要求告訴│││││││人鄭依恬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鄭依恬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58號1樓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告 寸待雯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待雯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徐玉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吳孟庭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林晉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莊宥璇張育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寸待雯固 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透過電子郵件應徵工作,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並將改好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對方說會給伊工作,但後來不了了之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玉瑛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吳孟庭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晉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莊宥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張育誠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 陸秀英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次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4帳戶予他人時,雖被告表示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仍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復衡諸被告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是不對的行為,再參以被告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已剩無幾,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因該等金融帳戶存款無餘額或甚少,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寄送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3月10日21時30│106年3月│被告所有│3萬元│││徐玉瑛│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2日15時│彰化銀行│││││人徐玉瑛,佯稱其網│43分許│帳戶│││││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告│106年3月│被告所有│3萬元││││訴人徐玉瑛至自動櫃│12日15時│彰化銀行│││││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45分許│帳戶│││││,致告訴人徐玉瑛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106年3月│被告所有│2萬9,985元││││團成員指示,至新竹│12日15時│上海銀行│││││市彰化銀行之自動櫃│52分許│帳戶│││││員機前操作。││││├──┼───┼─────────┼────┼────┼─────┤│2│告訴人│106年3月12日16時48│106年3月│被告所有│2萬3,985元│││吳孟庭│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2日18時│合作金庫│││││訴人吳孟庭,佯稱其│13分許│銀行帳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告訴人吳孟庭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吳孟庭│││││││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84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3│告訴人│106年3月12日16時48│106年3月│被告所有│2萬9,985元│││林晉壕│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2日19時│華南銀行│││││訴人林晉壕,佯稱其│8分許│帳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付款,要求告訴人│││││││林晉壕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晉壕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4│告訴人│106年3月12日16時25│106年3月│被告所有│5,359元│││莊宥璇│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2日16時│上海銀行│││││訴人莊宥璇,佯稱其│59分許│帳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106年3月│被告所有│3,999元││││告訴人莊宥璇至自動│12日18時│彰化銀行│││││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34分許│帳戶│││││作,致告訴人莊宥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國軍802醫院內及│││││││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49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5│告訴人│106年3月12日20時40│106年3月│被告所有│9,985元│││張育誠│分許,撥打電話予告│12日21時│合作金庫│││││訴人張育誠,佯稱其│42分許│銀行帳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付款,要求告訴人│││││││張育誠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00000
0000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6│被害人│106年3月12日某時許│106年3月│被告所有│2萬9,987元│││陸秀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2日18時│彰化銀行│││││陸秀英,佯稱華信航│11分許│帳戶│││││空公司客服人員,因├────┼────┼─────┤│││其網路購買機票付款│106年3月│被告所有│2萬9,987元││││,誤設為重複付款,│12日18時│華南銀行│││││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32分許│帳戶│││││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6年3月│被告所有│2萬9,985元││││,遂依詐騙集團成員│12日18時│華南銀行│││││指示,至花蓮縣000000000000
000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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