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根榕

聲請人 張宗麟

共同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張宗麟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萬7,6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20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張根榕、張宗麟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1萬3,04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20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下稱富詠富公司)、張宗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223號給付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又相對人另於114年7月16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富詠富公司、張根榕、張宗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惟因聲請人富詠富公司並未在本票及借款契約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故聲請人富詠富公司主張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聲請人張宗麟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170萬元,實則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關係存在,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6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及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執刑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記載為400萬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按年息6%計算,則算至聲請人起訴日即114年7月24日,債權額為407萬6,274元(計算式如附表);於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記載為4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按年息12%計算,則算至聲請人起訴日即114年7月24日,債權額為413萬411元(計算式如附表)。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於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約為122萬2,882元(計算式:407萬6,274元×5%×6=122萬2,882元);於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約為123萬9,123元(計算式:413萬411元×5%×6=123萬9,12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各以40萬7,627元及41萬3,041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執行案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系爭73223號執行事件

本金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7月24日

6%

7萬6,274元

小計

407萬6,274元

系爭89093號執行事件

本金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7月24日

5%

3萬8,356元

違約金

400萬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7月24日

12%

9萬2,055元

小計

413萬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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