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淨重合計零點貳叁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賴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淨重合計0.230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其等外包裝袋2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賴宏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2、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2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等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緝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4公克、0.1364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並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對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宏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將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4年8月16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4公克、0.1364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4公克、0.13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